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即張碧伶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存根聯拾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己○○、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分別與綽號「 阿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約定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財方式,由丙○○帶「阿凱」之男子,攜帶如附表一所示 陳品山 等八人之偽造信用卡,連續多次前往己○○所開設之 瑪格 鞋坊(位於臺中市○○路○○巷十七之七號),由己○○提供該店內之刷卡機,而由己○○或丙○○進行偽卡刷卡,渠等明知並未真正購物消費,卻以上開偽卡卡刷卡,使其上磁條偽造有持卡人資料之無形電磁紀錄,自動送至銀行授權中心之電腦,「阿凱」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上,分別偽簽陳品山等八人之署押(兩聯合計有十六枚),用以表示係陳品山等人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該筆商品交易之方式,偽造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之行使,使發卡銀行誤以為係真正持卡客戶之正當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該未經消費而刷卡之金額(其中「 陳全德 」、「 黃弘如 」、「 黃義雄 」部分銀行尚未撥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陳品山等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而丙○○則與「阿凱」約定至該店內刷卡金額,丙○○得款七成、「阿凱」得款三成。又己○○、丙○○與 侯峻平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侯峻平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前往己○○店內,未真正消費下,以上開方法,共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己○○扣取一千元之佣金後,給付九千元予侯峻平,再以同樣手法向發卡銀行詐取刷卡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再己○○、丙○○與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仁」之人,盜用庚○○所有之真正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由「阿仁」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庚○○署押(兩聯合計二枚),持以行使,再以同樣手法向發卡銀行詐取附表二所列刷卡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嗣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服務部風險管制中心,發現瑪格鞋坊於不到一個月間請款金額暴增,消費異常,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碧伶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內為上開十二筆刷卡請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被告丙○○、侯峻平及「阿凱」等人至伊店內,用信用卡刷卡簽帳,係要代償之前被告丙○○所積欠伊之貨款,伊與被告丙○○間確實有二十餘萬元之貨款債務,被告丙○○尚有拿三紙支票共三十萬元,擔保上開貨款,且伊當時並不 清楚渠 等所用之信用卡係偽卡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共犯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警詢中供承:「我
因財務困難,為取得現金,乃持信用卡及透過綽號阿凱之男子,以偽造信用卡在瑪格鞋店內刷卡請款,其中有些卡片是正卡(真),有些是偽卡」、「警方出示之瑪格鞋坊之十二筆簽帳單,其中六月廿七日之二筆(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侯峻平,該二筆是侯峻平本人需要現金乃叫我介紹商店去刷卡調現,我就叫他去瑪格鞋坊找張碧伶,經張碧伶之同意,侯峻平在她店內刷了二筆簽帳共新台幣壹萬元,侯峻平向張碧伶取得現金玖仟元,另壹仟元當作張碧伶之佣金。另七月十日之二筆卡號0000000000000000,該二筆共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元,持卡人為庚○○,是因為我缺錢,向「阿仁」借錢,「阿仁」乃持其父親庚○○之信用卡隨同我到瑪格鞋坊,經張碧伶之同意帳卡簽帳,簽帳單之簽名是「阿仁」所簽,所得之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元,交給張碧伶還給我向 廖國智 之借款。另七月九日一筆、七月十二日四筆、七月廿日三筆,共八筆是我帶綽號「阿凱」之男子到張碧伶之瑪格鞋坊內刷卡,「阿凱」所持都是偽卡,我與「阿凱」講好,刷好之價款,是我拿三成,「阿凱」拿七成,該八筆之簽帳金額都先交給張碧伶,以還她的借貸,及還給廖國智之借貸,另「阿凱」之七成,是在我店內(嘉美服飾店)以偽卡簽帳還給他錢」、「都沒有交易,僅為取得現金,侯峻平到瑪格鞋坊亦是一樣都沒有交易」等語綦詳,而參諸一般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而言,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確係虛偽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丙○○借我店裡刷卡機時,有先徵求我同意,我在場,至於刷卡行為都是他自己動手,刷卡好了,他交給我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一聯他取走」、「因為丙○○欠人很多錢,我可憐他,所以讓他使用我店內刷卡機刷卡請款,且他還告訴我卡片是向朋友借的,都是正卡,所以我同意他刷卡」等語,顯示上開刷卡行為,均有經過被告己○○之同意才進行,而同案共犯丙○○又於本院調查中供明:「(被告)他在旁邊看,有時有幫我們刷」、「(問:己○○有無幫你們使用刷卡機?)有時後有,有時候沒有」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足認被告確有親自參與刷卡行為自不可能不知該卡係偽卡乙情,又參諸同案被告丙○○供明上開八筆偽卡資料係阿凱所為,則同一人竟同時擁有不同姓名之信用卡多張,顯不符常理,而被告復同意上揭刷卡行為,足見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上開辯稱,不知該信用卡中有偽卡云云,顯不足採。至侯峻平係真正持卡人,自行持卡刷卡換現金乙節,業據同案共犯丙○○於前述警詢中供承甚明,雖證人侯峻平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否認該事實,而稱係其女友所盜刷,惟其女友即證人丁○○雖亦到庭承認係其持侯峻平之信用卡去刷卡,並證稱有經過侯峻平之同意云云,惟證人丁○○就其當時刷卡購買何物、刷卡金額、是否與證人戊○○共同前往等情,均與證人戊○○之證詞,出入甚大(見本院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七頁),足見係事後迴護證人侯峻平之詞,尚不可採。另「阿仁」是否即是「辛○○」乙節,因「辛○○」本人迄未到庭,本院尚無從確認「阿仁」即是「辛○○」,然「阿仁」並非庚○○及庚○○未授權予「阿仁」使用其信用卡等情,業據庚○○本人到庭證述屬實,故足認「阿仁」確有盜刷庚○○信用卡之事實。
㈡又被告辯稱:上開刷卡係為償還貨款云云,並舉支票三紙辯稱係擔保貨款,惟同
案共犯丙○○於本院調查中已供陳:該三紙支票係交會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足徵被告所辯不實,雖同案共犯嗣翻異前詞,附合被告所辯,供述上開刷卡確係為償還所欠被告之貨款云云,惟此業據本院於調查中將二人作隔離訊問,發現二人就如何積欠上開貨款、如何進貨、每月進貨量、售出量如何、利潤如何分配等情,二人所供述內容,差異甚大(見本院卷第二八九、二九○頁),可見渠等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況同案共犯丙○○自承:與阿凱認識僅一個月,既非熟稔,阿凱竟會莫名地欲幫丙○○償還貨款,殊難想像,益證上開所辯乃屬不實,應以同案共犯丙○○於警詢中自承刷卡換現金較為可信。㈢另發卡銀行所以容許申請者使用其發行之信用卡到其指定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係認該特約商店係正當經營刷卡消費業務(以刷卡方式購買該特約店之商品)之商店,苟發卡銀行知悉特約商店竟以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來獲取現金,絕無願負此高風險而與之訂立刷卡消費契約及願支付該種非消費金額之理,是發卡銀行所以仍支付該等費用,顯係未能預料特約商店會如此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所致。反觀,被告明知並無實際消費行為,仍為上開刷卡請款行為,顯有詐欺意圖甚明。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十二紙(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聯卡會服字第三七七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聯卡會服字第三一八號函(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二五五頁)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參照),且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參照)。再按信用卡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發卡銀行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信用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信用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信用卡使用者刷卡消費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偽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簽帳單並行使請款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已撥款部分)、未遂罪(未撥款部分);就附表二真卡侯峻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真卡「阿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同案共犯丙○○、「阿凱」,就附表一之犯行間;與同案共犯丙○○、侯峻平就附表二侯峻平刷卡犯行間;與同案共犯丙○○、「阿仁」就附表二「阿仁」刷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項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其中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連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應從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予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我國政府有鑒於臺灣地區偽造信用卡消費詐財之案件屢見不鮮,為求有效遏止此一歪風之漫延,並對於犯罪者施以較高刑度之處罰,迎頭棒嚇並儆效尤,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被告本件犯行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查因該新公布之規定將(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案件,界定歸類為「偽造有價證券」類型,與公布增訂修正前,該種犯罪屬於「偽造文書」類型,二者顯有不同,又比較新舊刑罰規定,新法較之增訂公布修正前為重,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增訂公布前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正途謀生,竟以不法途徑詐財,所為對財政金融秩序之危害重大,惟詐得款項非鉅,其犯罪所得亦不多,及犯後已償還部分款項,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及自我約束。
四、另本件偽造之信用卡並未扣案,且依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新修正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就偽造信用卡義務沒收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十二紙,係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人所有,且係渠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扣案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附表一有八枚、附表二有二枚,合計十枚,因係上開文書之一部,已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信用卡八張及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十二紙(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十枚),係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人所有,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惟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上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簡源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表:
■一、偽卡(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刷卡日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偽卡卡號│偽造署押│刷卡金額│撥款├────┼────┼────┼────────┼────┼────┼──│⒎⒐│:│瑪格鞋坊│0000000000000000│乙○○○○│22000│是├────┼────┼────┼────────┼────┼────┼──│⒎⒓│0:8│瑪格鞋坊│0000000000000000│甲○○○○○○│23500│是├────┼────┼────┼────────┼────┼────┼──│⒎⒓│0:│瑪格鞋坊│0000000000000000│陳品山│25700│是├────┼────┼────┼────────┼────┼────┼──│⒎⒓│0:│瑪格鞋坊│0000000000000000│ 林華平 │24600│是├────┼────┼────┼────────┼────┼────┼──│⒎⒓│0:│瑪格鞋坊│0000000000000000│ 王信中 │24600│是├────┼────┼────┼────────┼────┼────┼──│⒎⒛│:4│瑪格鞋坊│0000000000000000│陳全德│3200│否├────┼────┼────┼────────┼────┼────┼──│⒎⒛│:│瑪格鞋坊│0000000000000000│黃弘如│13800│否├────┼────┼────┼────────┼────┼────┼──│⒎⒛│:│瑪格鞋坊│0000000000000000│黃義雄│1300│否└────┴────┴────┴────────┴────┴────┴──總刷卡金額:138700聯合信用卡中心已撥款金額:120400■二、真卡盜刷(①②係真正持卡人侯峻平所刷;③④係「阿仁」所盜刷)┌────┬────┬────┬────────┬────┬────┬──│刷卡日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卡號│偽造署押│刷卡金額│撥款├────┼────┼────┼────────┼────┼────┼──│①⒍│:│瑪格鞋坊│0000000000000000│無│5000│是├────┼────┼────┼────────┼────┼────┼──│②⒍│:│瑪格鞋坊│0000000000000000│無│5000│是├────┼────┼────┼────────┼────┼────┼──│③⒎⒑│1:9│瑪格鞋坊│0000000000000000│庚○○│62800│是├────┼────┼────┼────────┼────┼────┼──│④⒎⒑│1:│瑪格鞋坊│0000000000000000│庚○○│48600│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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