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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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經其母丁○○引介而認識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俊德 」之成年男子,旋「陳俊德」即向丙○○表示要向丙○○購買帳戶存摺、提款卡,丙○○因缺錢花用,為貪圖出售帳戶之報酬,竟在已預見其將自己帳戶出售予「陳俊德」,足供「陳俊德」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之情況下,基於幫助「陳俊德」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號及二號所示之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連同另一在彰化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帳號不詳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出售予「陳俊德」使用,獲取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報酬。之後,「陳俊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以「萬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劉靜玉 」、「會計師 袁麗娟 」、「主管黃先生」為名,發簡訊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予甲○○,詐稱甲○○抽中該公司二獎五十萬元,惟須先行繳交律師費、會員費等相關費用,方可領取獎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時四十二分許起至翌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許止,先後匯款四次共二十五萬元進入丙○○之上揭郵局帳戶(檢察官誤認為五次計三十四萬元)。再於同年四月二日,以相同手法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四日依指示接續匯款四次共二十八萬元進入丙○○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嗣甲○○及乙○○因均未能領得所中獎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先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將上開郵局等三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予「陳俊德」,並向「陳俊德」取得五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初「陳俊德」說要開店,請伊幫忙在臺中市找一個店面,並叫伊去郵局申領存摺,伊取得郵局存摺後約隔一星期「陳俊德」即與伊聯絡,伊乃將郵局存摺交予「陳俊德」,且因伊並未辦理郵局提款卡,故未將提款卡交予「陳俊德」,至於五千元費用則係伊代「陳俊德」找店面之車馬費,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一)被告確係因缺錢花用,而將如附表所示二個帳戶及另一不詳帳戶以五千元代價出售予「陳俊德」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辯稱:其係受「陳俊德」之欺騙,提供帳戶予「陳俊德」共同創業,至其向「陳俊德」收受之五千元則係「陳俊德」請其尋找店面之車馬費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偵查中先係辯稱:「陳俊德」問伊是否願意在臺中做食品類生意,需要使用帳戶,伊才去開設帳戶云云;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偵查中則改稱:是「陳俊德」要做生意云云,繼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中先係辯稱:是「陳俊德」問伊要不要開店云云,之後則又辯稱:「..,他(即陳俊德)叫我去找臺中市的店面,『他說要做店面』,他叫我去郵局辦存摺..。」云云,核被告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值存疑。且被告既辯稱係「陳俊德」要做生意云云,則「陳俊德」豈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予「陳俊德」使用,卻又只向被告拿取存摺,而未索取印鑑章及提款卡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偵查中雖另辯稱:伊之前在偵查中並非說要賣帳戶予「陳俊德」云云。惟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錄音帶結果,被告確係向檢察官供明:「(你的帳戶有沒有借給或賣給別人使用過?)有。」、「(是借還是賣?)是賣。」、「(為何把帳戶賣給別人使用?)因為我媽媽的朋友跟我說這沒關係..。」等語,且當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未曾言及有何「陳俊德」做生意情事云云,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再被告交予「陳俊德」使用之郵局帳戶,確有申領提款卡,且該帳戶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曾有多次使用郵局提款卡提款及以提款卡將該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存至其他銀行帳戶情形,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管字第○九二二一○二一五六號函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伊未辦理提款卡,未將提款卡交予「陳俊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被告確係將上開三個帳戶,以五千元代價出售予「陳俊德」一節,堪以認定。
(二)甲○○及乙○○二人如何分別遭「陳俊德」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各先後匯款計二十五萬元及二十八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業據甲○○及乙○○二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甲○○及乙○○二人之匯款執據各四張在卷可稽,是「陳俊德」向被告購買帳戶,顯係做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藉以逃避警方查緝亦明。至甲○○雖另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二時十四分許,再匯款九萬元,惟該筆款項係匯至「 陳世傑 」帳戶內(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三號偵查卷第十頁),檢察官誤認甲○○匯款五次計三十四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尚有未合,附此敘明。(三)被告雖辯稱「陳俊德」為其母親之友人,被告母親丁○○於偵查中亦附和被告之辯詞,惟被告及丁○○二人既始終未能提供「陳俊德」之真正年籍、地址以供本院調查,足見渠等與「陳俊德」之交情甚淺。參以,金融帳戶之設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且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則「陳俊德」豈有為做生意而花費五千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帳戶使用之理。且衡諸吾人一般理解,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假貸款真詐財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二十四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於「陳俊德」向其收購帳戶,有可能會以該帳戶供做詐欺取財之用,又豈有毫無預見之理。準此,被告對於「陳俊德」收購其帳戶存摺之用途,可能係供詐騙他人金錢,並逃避警察查緝所用乙節,已有所預見後,猶為貪圖報酬,執意將該帳戶出售予「陳俊德」使用甚明。從而,被告既有預見「陳俊德」將有以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作詐騙之用,猶在因缺錢使用下,為獲取五千元報酬,而將上開帳戶出售予「陳俊德」使用,足見被告具有容任「陳俊德」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陳俊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右揭詐欺取財犯行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基於幫助「陳俊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帳戶提供予「陳俊德」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陳俊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罪,為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所得雖僅有五千元,惟其明知其所出賣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小利,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出售,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本案被害人甲○○及乙○○二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計高達五十三萬元,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局號│帳號│├──┼──────┼────┼───────┼────────────┤│一│郵局│丙○○│○○二一三六號│0000000號│├──┼──────┼────┼───────┼────────────┤│二│華南商業銀行│同右│空白│000000000000│││臺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