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子 蔡振榮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蔡振榮本人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
益人(保單號碼Z000000000),向被告公司投保二十年期「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以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身故保險金合計三百萬元,並已依期繳納一年期之保險費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嗣被保險人蔡振榮不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發生意外事故,並於同日死亡。原告本於受益人地位,於被保險人蔡振榮發生保險事故死亡後,即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詎被告竟以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拒絕理賠意外保險之保險金三百萬元。
㈡其時,適台中縣大里市○○○路拓寬為四十米道路,又東興路因挖涵洞施工,被保險人
蔡振榮將窗櫺以膠帶黏貼,以防止漫天沙塵入侵,九十年元月三日氣溫極低,蔡振榮燒炭取暖,不慎引發氣體中毒,符合契約約定「於契(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之要件,故被告公司應依約理賠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
㈢復查,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時繳交全年度保險費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而被保險人
於九十年元月四日死亡,被告已欠缺收取保險費的基礎,依保險契約應按比例返還被保險人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否則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此與保險單有無價值準備金存在無涉。此部分金額為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8913×273/365=21625元)。
㈣對被告抗辯的陳述:
⒈依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蔡振榮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氣體中毒(一
氧化碳)」,且檢察官特別在死亡方式欄註明「空白」;易言之,法醫相驗時並無法確定被保險人氣體中毒之起因為何,被告竟謂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拒絕理賠身故保險金,委無足採。
⒉被保險人蔡振榮稟性積極,生前除經營服飾業,任外勤業務行銷外,並與姨媽 游玉香
沙鹿合夥開設「昇億鎖匙店」,與弟弟 蔡勝宏 合夥○○○鄉○○路開設「王記滷味」;九十年元月初,尚與原告一同外出購買香料,與弟弟蔡勝宏共同研究滷味香料之調配,並向訴外人 黃崇城 學習海產粥烹調秘要,足見並無自殺之傾向與動機,更遑論自殺之故意。
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就蔡振榮之死亡方式載明「未確定」,是依法醫之學識
、經驗,本件並無跡象可直接確定蔡振榮係「故意自殺」,且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亦填載「空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 楠篤 九十相二三三四0號函與上開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扞格,不能作為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依據。因偵查機關係依據原告在警訊筆錄之供述等跡證而判斷蔡振榮係自殺,然而依人性之常,無法期待遽然失去兒子的母親,能夠理性判斷親手撫育成人的兒子真正的死因。細觀本件警、偵訊筆錄,被保險人之母親,面對親兒死亡,竟有如第三人之冷靜與超乎常人之理性,足見原告係依警檢「誘導訊問」之不正方法而作答。且原告於警訊以及偵訊之說辭前後矛盾,更可見其情緒所受衝擊。
⒋又蔡振榮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即向新光人壽購買長安養老甲型保單,嗣因與被告公
司業務員 王明德 相善,始終止上開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王明德購買被告公司之壽險與意外險。若蔡振榮仍繼續投保上開新光人壽保單,其身故總計可領取三百八十萬元,是被保險人亦無為謀取保險金而自殺之可言。
⒌矧重大過失之行為雖近乎故意,但與故意仍屬有別,自無再類推海商法第一七三條(舊
)關於保險人因要保人或保險人重大過失免責規定之餘地。又保險人負責之範圍與免除重大過失之責任情形有間,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適用。本件蔡振榮因怕冷封閉門窗燒炭取暖,乃自信其可平安無生命之虞,決無明知必死而拿生命開玩笑之理,其非故意,當可認定,既非出於故意,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就應負賠償責任,此有屏東地檢處六十六年四月六日研究結果、暨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可稽。
三、證據: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保險費繳款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契約書影本一件、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契約書影本一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絕理賠函影本一件以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護資料內容查詢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勝宏以及黃崇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保險人蔡振榮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一百萬元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二百萬元。惟被告公司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
立或復效之日起兩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此於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第一七條載有明文。「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二、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此於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一四條載有明文。
⒉查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致死,雖原告提出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具體指出被保險人係自殺身亡,但嗣後被告公司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90)南壽中理字第019號函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而以中檢楠篤90相000039字第23340號函復被告公司,明白指出被保險人係自殺身亡。因此,被告公司依據前開條款規定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被告公司無退還保險費之義務:
⒈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未退還保費有不當得利之嫌,實有誤會。保險之精神在於使保戶能在
保險人精確計算及風險評估之下,發生事故即能獲得保障,不容有人故意或以不正當行為使結果發生,故保戶繳納保費,保險人承受風險,今被保險人自殺,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於應得之人」規定,原應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被保險人之保單投保年份尚淺,其上尚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故無從退還,而被保險人繳納之保費即為構成保單價值之一部份,即保險人所能承受之風險及成本,故此,保險法既已規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重複退還保費之理,若然,保險人實無法平均分擔其餘保戶之風險,故此一方承受之風險自包括被保險人故意行為在內,一方繳納保費,又豈有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有不當得利之嫌,顯見原告對保險原理顯有誤解。
⒉關於原告請求退還未到期保費部分,附約部分未到期保費金額九千三百五十五元本應退還,然因原告拒收始未退還;主約部分因無退還保費之約定,被告公司自無給付義務。
㈢被保險人確係自殺無誤:
⒈原告於警局所作訊問筆錄並無受誘導訊問之況,亦無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檢警以不正當方法誘導訊問之事。
⒉同日訊問筆錄經問及「是否有自殺傾向...」一節,原告證稱「蔡振榮之女友約一個星
期前曾告訴我蔡振榮有想不開的念頭,要我多注意...」足證被保險人於事故前已有自殺念頭,且原告業已知悉。
⒊原告稱由檢察官及法醫九十年一月四日之相驗證明書及驗斷書上皆無法確認被保險人之
死亡方式等語。唯查,相驗證明書及驗斷書皆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作成,而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徐錫祥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作成結果報告,該報告第七項載明:「本件經查係自殺,尚無他殺嫌疑」。被保險人死亡方式之最後論定自應以最後作成之結果報告為準。
⒋從相驗卷內之記載,房間門、浴室門均貼白色膠帶,可見被保險人蔡振榮係燒炭自殺。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楠篤九十相二三三四0號函影本一件、理賠審查表影本一件、保戶資料查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調取中央氣象局九十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至翌日上午十時台中縣大里市之平均溫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第三九號相驗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蔡振榮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與被告公司訂定保險契約,以蔡振榮本人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保險種類為「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以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蔡振榮已依期繳納一年期保險費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嗣被保險人蔡振榮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因天氣寒冷燒炭取暖,不慎引發氣體中毒,不幸發生意外事故,而於同日死亡,故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理賠身故保險金合計三百萬元,又被保險人投保時已繳交全年度保險費,而九十年元月四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自應退還被保險人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合計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8913×273/365=21625元),其請求權基礎為保險契約,或為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
被告辯以:因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身亡,依據系爭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訂立起二年內故意自殺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本契約亦尚未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故被告亦不須退還任何金錢,至於附約部分未到期保費金額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依約應予退還,然因原告拒收始未退還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蔡振榮與被告訂定保險契約,其保險種類為「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以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並約定原告為蔡振榮身故之受益人,蔡振榮已繳納一年期保險費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合計三百萬元,並依保險契約或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退還被保險人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合計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等語,被告對於上開保險契約及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式均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告有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之義務?㈡被告應否退還未到期保費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
三、身故保險金方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
有明文。是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準此,保險受益人固應就請求保險金權利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保險人如抗辯有免責事由,因該事項係屬權利排除之持別要件事實,保險人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兩造對於被保險人蔡振榮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因氣體中毒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又系爭「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茲被告既以系爭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第十七條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兩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之免責事由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此權利障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九號相驗卷宗,經核卷附司法警察相驗案件報告單記載:「死亡原因:據報自殺身亡」,又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丙○○○於右記時地發現其子蔡振榮於自宅房間內用膠帶將門窗封死,再利用磚塊圍成爐子燒木炭產生煙霧自殺...」,與原告於警訊筆錄供述為:「我兒子用膠帶將房間門窗封死」、「當時我要叫蔡振榮起來上班,因叫門沒回應,用鑰匙亦打不開,最後將門撞開才發現」、「蔡振榮之女友約一個星期前曾告訴我蔡振榮有想不開的念頭,要我多注意」等語互核相符。另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他已失業一、兩個月,但他未跟我講,他有跟他女友講,他女友這幾天有告訴我要注意他一下」等語。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依現場跡證而認為被保險人蔡振榮係自殺身亡,且於報警處理及檢察官相驗時均依此而為陳述,而上開相驗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九號)亦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相驗結果報告中載明:「本件經查係自殺,尚無他殺嫌疑,死者家屬對此亦無意見」(參照相驗卷宗第二十一頁)。雖原告於本件以被保險人蔡振榮係因台中縣大里市○○○路拓寬為四十米道路,又東興路因挖涵洞施工,始將窗櫺以膠帶黏貼,以防止漫天沙塵入侵,且九十年元月三日氣溫極低,蔡振榮燒炭取暖,不慎引發氣體中毒,其並非自殺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之二樓房間內除對外之窗戶以膠帶封住窗縫外,其二樓房間門、二樓側門、二樓房間浴室之門亦均以膠帶貼住門縫,此有照片六張附於相驗卷宗內可憑,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故本件依原告在警訊時之供述及現場門窗均以膠帶封住,暨地面上有以磚塊圍成爐子燃燒木炭等跡證,應堪認為被保險人蔡振榮確係自殺,故被告就其抗辯被保險人蔡振榮屬自殺身亡之事實,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保險契約請求身故保險金,為無理由。
㈡次按所謂意外事故,係指非所能預期之偶發事故,即一般所稱之外來突發事故。蓋人之
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者,諸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有出於外在原因者,是事故不屬內在原因所引起,除非保險契約特別明定保險人得予免責外,均屬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是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非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疾病所引發,亦非被保險人所得預期發生之事故,始足當之。又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件被告已就其抗辯被保險人蔡振榮屬自殺身亡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保險人蔡振榮之死亡即難認符合意外身故之要件,故原告依據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請求身故保險金,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自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應否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方面:查本件被保險人蔡振榮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投保,並繳納一年期之保險費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又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即行終止,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被保險人本人之配偶及子女已繳之未滿期保費」。足見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倘被保險人死亡後,其保險契約即為終止。被保險人蔡振榮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死亡,已如前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本件保險契約(主約、附約)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被保險人死亡時均已終止,故被告所收取之保險費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其中自保險契約終止後所收取之保險費部分,金額合計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計算式:28913×273/365=21625元),因保險契約之終止,收取保險費已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保險費受有不當得利,尚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其僅有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而無退還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費之義務,且本件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故無庸返還云云,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涉及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已繳保險費金額多寡之問題,而與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無涉,故被告據此抗辯毋庸返還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應屬無據。從而,被告收取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既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蔡振榮之繼承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被保險人蔡振榮未婚,與原告為母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驗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保險費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茲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關於證人蔡勝宏、黃崇城之證詞及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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