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日聯公司有限公司製作之簽帳單上偽造之「WUJINUHUNG」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臺中市車林汽車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日聯汽車有限公司)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其購車而與之認識,後乙○○於九十年三月間欲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日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信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認為日信公司老闆丁○○出售該車之價格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過高,乙○○遂央求甲○○藉由同業關係以較便宜之價格代其向丁○○調車,後甲○○果以一百萬之價格向丁○○購得該車,再以一百零四萬之價格售予乙○○,雙方約定其中八十萬元辦理汽車貸款,餘款則以現金支付。後因乙○○所申辦之汽車貸款僅核准七十萬元,扣除其所繳付之現金二十一萬元後,不足之十三萬元部分必須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經甲○○告知丁○○並獲得其同意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由甲○○陪同乙○○及乙○○之女友 錢婉真 至日信公司之修配廠日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聯公司)辦理刷卡繳費事宜,經乙○○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繳費,但因未通過認證而無法刷卡,再由錢婉真刷卡繳付六萬元,餘款七萬元尚未付清,雙方遂約定先由甲○○代乙○○墊付餘款七萬元,待月底辦理過戶交付行照時乙○○再向甲○○支付該筆借款。詎料甲○○竟於隔日即三月二十三日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日聯公司,其中一人自稱 費工正 (經查為冒用費工正證件,費工正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該名自稱費工正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費工正之男子持偽造之南非ABSA銀行、卡號為五四七一二Z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日聯公司冒用持卡人WUJIUNHUNG之名義刷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再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與日聯公司會計丙○○,用以表明付款之意,使丙○○誤認係WUJIUNHUNWG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餘款已付清,足以生損害於WUJIUNHUNWG本人、日聯公司之權益及南非ABSA銀行對信用卡之正確管理。後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發現該筆款項係遭人以偽卡盜刷,通知南非ABSA銀行,該銀行因而未墊付該筆金額,而未得逞。並經聯合信用卡中心報警始循線察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於三月二十二日乙○○之信用卡未刷過時,乙○○即稱隔日會請欠其賭債之友人代為刷卡,該名自稱費工正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於當日陪同乙○○前來刷卡之人,而乙○○在要求伊帶該人進去刷卡後即在日聯公司外等待,伊到日聯公司後即因尿急前去如廁,根本不知道該卡的刷卡情形,更無從得知是偽卡云云。經查:(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偕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日聯公司刷卡七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甚明,並有證人即當日日聯公司會計 陳敏鳳 證稱:刷卡之人係甲○○陪同前來,並由該人於簽帳單上簽寫WUJINUHUNG之姓名等語,又該名男子所使用卡號為五四七一二Z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防偽安全標誌製作粗糙,且英文姓名WUJINUHUNG字凸字大小不一,並與中文簽名拼音不符,確認此交易為偽卡盜刷,有聯合信用卡中心刷卡資料查詢表、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聯卡商管字第一七六號簡便行文表、刷卡簽帳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二)又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僅有被告陪同刷偽卡之人前來,未見乙○○前往日聯公司,亦經證人陳敏鳳證述甚明,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雖被告辯稱刷卡之人係乙○○之友人,而乙○○當時係在日聯公司外等待,惟刷卡之人若果係乙○○之友人,所付之款項又係乙○○買車所需,衡諸常情,乙○○應會關心該款項之刷卡情形,自應會陪同前往確認,何須刻意在日聯公司外等待而不陪同進入,顯與事理有違。(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係乙○○先與日信公司負責人丁○○商談尾款欲刷卡繳付,其僅係向丁○○確認後,即帶乙○○前去該處刷卡,惟證人丁○○證稱:其賣了十幾年之車子,以刷卡方式繳款之情形不會超過五輛,而剛報價完不可能談到刷卡之問題,該車係由甲○○出面表示因買主頭款不足,必須用刷卡之方式付款,經其同意並告知日聯公司會計陳敏鳳,甲○○始能帶人以刷卡之方式繳費,其從頭到尾均未見過買主乙○○,亦未與之通過電話等語。又證人乙○○亦證稱:不認識日信汽車老闆,也沒有事先表示要刷卡,至日信公司看車時只有詢問價錢,並未談到付款方式等語。由此足證刷卡一事係由被告甲○○主導,經其告知丁○○後,甲○○即可帶人辦理刷卡,至於辦理刷卡之人為何,是否為該車之買主,丁○○及會計陳敏鳳並不知悉,又證人乙○○結稱:當時刷卡的時候因金額不足,遂請甲○○代為預付車款等語,更見被告得利用代乙○○預付車款之機會,以偽卡盜刷再向乙○○收取餘款七萬元,以獲取不法利益。(四)再被告辯稱其帶乙○○之友人即自稱費工正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刷卡繳付尾款七萬元後,即因認乙○○購車款項已付清,遂於刷卡後即三月二十三日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惟依車籍資料所示,該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過戶,並非於刷卡繳付七萬元後始過戶,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辦理該車過戶時,並未考量尾款是否付清,尚難憑此推認被告甲○○係因主觀上認為購車款項業經乙○○繳付完畢,始將該車過戶。(五)再被告於第一、二次警詢時供稱:因費工正積欠其車輛裝備配件四萬元,所以找費工正先支出刷卡費用,差額三萬元就用乙○○交付之現金二萬元轉交與費工正,另一萬元則以刷卡手續費之方式計算,由費工正自行吸收,乙○○並不認識費工正等語,後始改稱之前警詢時之說法係乙○○所教,其根本不認識該人,純粹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才會依乙○○之意陳述云云,惟依常理,被告甲○○與乙○○間僅因買車之關係而接觸,既非至交友人,亦無親戚關係,豈會單純基於服務客戶之理由即聽從客戶之指示,而甘冒涉犯刑責之風險,其事後所辯顯不合理,非可採信。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陪同前述自稱費工正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日聯公司刷卡付款,且將上開偽造信用卡交予日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丙○○刷卡結帳,並偽造WUJIUNHUNG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丙○○,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人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均足生損害於WUJIUNHUNG與特約商店日聯公司之權益及南非ABSA銀行對信用卡之正確管理。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自稱費工正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共同偽造「WUJINUHUNG」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但被告除偽造署押外,尚進而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同一,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利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以獲取不法財物,其行為自非可取,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日聯公司製作之簽帳單上偽造「WUJINUHUNG」之署押,一式二聯,共計二枚,係被告共同偽造之署押,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