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越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越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越勛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張越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中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6月9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6月10日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6月9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口查獲張越勛,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越勛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越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張越勛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