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來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來靜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來靜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巿北興陸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陸橋第2根路燈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同一車道上騎乘腳踏車前行之 張榮珍 ,致張榮珍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挫傷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視神經損傷、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側肢體輕癱及吞嚥困難等傷害,張榮珍經治療,最佳矯正視力為辨指數15公分,視覺誘發電位結果右眼視覺徑路病變視野檢查結果右眼廣泛性視野缺損,仍呈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蔡來靜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來靜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蔡來靜固供認於99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巿北興陸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陸橋第2根路燈桿旁時,自後方追撞同一車道上騎乘腳踏車前行之張榮珍,張榮珍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挫傷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視神經損傷、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側肢體輕癱及吞嚥困難等傷害,且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向該警察自承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坦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張榮珍所受前開傷害已達重傷。辯稱:上開時地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該傷害並未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同一車道上騎乘腳踏車前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到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明確(參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抵合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相片44張可為佐據(參警卷第14頁至第24頁);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4月26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8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24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嘉義醫院100年5月2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8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號函、聖馬爾定醫院100年5月2日(100)惠醫字第0504號函、100年8月5日(100)惠醫字第0963號函在卷可稽(參100年他字第461號卷第6頁至第9頁、100年交查字第565號卷第36頁、第39頁、第42頁、第47頁、100年偵字第481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並未達重傷害程度,惟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係指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效能而未達完全喪失視覺而言,此觀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本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40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7條第1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8條第1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自明。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得參酌醫師之意見、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查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傷後,其右眼所受傷害之情形,迭據各醫院診治情形如下:
⑴99年11月1日、2日、100年4月14日、5月27日經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治為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 (參100年他字第461號卷第6頁、第8頁、100年交查字第565號卷第47頁、100年偵字第4818號卷第13頁、第14頁);而100年4月14日告訴人回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5,距當時受傷已6個月,故難有改善之可能(復原機會渺茫)等情,有100年4月26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參100年交查字第565號卷第36頁);於100年5月27日最後一次回診時,經檢查發現有右眼視神經病變,視力依舊無明顯改善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8月8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參本院卷第15頁);又於100年8月24日、9月21日至該院治療,先後經診斷該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辨指數40公分(0.01以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1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
⑵100年3月25日經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右眼視神經萎縮等
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0年5月2日(100)惠醫字第0504號函可稽(參100年交查字第565號卷第42頁、100年偵字第4818號卷第12頁);告訴人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2次,診斷均為右眼視神經萎縮等情,亦有該院100年8月5日(100)惠醫字第0963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
⑶100年9月19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結果,經
診斷為右眼視神經萎縮等情,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參本院卷第50頁)。
⑷嗣經本院經被告同意後,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眼科部分):
病人右眼傷勢復原情形;病人於100年10月19日來院門診追蹤,最佳矯正視力為辨指數15公分,視覺誘發電位結果右眼視覺徑路病變,視野檢查結果右眼廣泛性視野缺損,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右眼受傷自99年10月7日迄今已逾1年,已屬難治之傷害等情,此有該院100年11月1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6頁)。
⑸審度告訴人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撞
及受傷,除事發當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外,迄至本院函請就告訴人前開右眼傷勢鑑定止,持續於上開各醫院就診,其療程並無時隔甚久而有中斷之情形,且診治之部位均集中於其右眼;復酌之上開各醫院診斷情形,告訴人前開右眼傷勢不僅復原之情形無明顯之進步,甚而其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已屬難治,且其右眼之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1,已造成視力之嚴重毀損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據,準此,堪認告訴人之視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係屬重傷無訛。
⒊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本件被告自承其行經上開路段時,其前方為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於同一車道前行;再觀諸該路段現場情形,確為陸橋所在,為人車流量略多然非寬敞之處所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足憑。則上開路段既為車流量多且路面有坡陡之情形,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現場路段之情狀,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且作隨時有效煞車之準備,以因應緊急情況之發生;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於行近上開路段時,猶未注意前方人車情形,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且告訴人原即行駛在被告行進之前方,被告自告訴人後方駛來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面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足見其並未依前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之情尤為顯然。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等情,而同此見解,亦有該委員會100年6月27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參100年他字第46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其右眼經治療,最佳矯正視力為辨指數15公分,視覺誘發電位結果右眼視覺徑路病變視野檢查結果右眼廣泛性視野缺損,仍呈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而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重傷,且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與本件告訴人前開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另送其他醫院鑑定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是否屬於重傷云云,然本件送請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前開事項鑑定係經由被告同意,且被告亦未陳明該醫院鑑定結果有何疑義或不適之處,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後,併同檢察官所提出之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告訴人經治療後仍呈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而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重傷,據上,已無再另行函請其他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右眼傷害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蔡來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員警 賴咸陽 詢問時自首犯罪等情,業據證人賴咸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參100年交查字第565號卷第12頁),且被告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2女1子,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幼稚園,其目前打零工收入不一,其夫工作不定,其與家人賃屋而居,由其胞姊負擔房屋租金,其父過世後,繼承10餘坪土地,但價值不高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再參以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求處被告應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