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訓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訓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貳支(淨重零點捌捌零零公克,餘重零點捌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及第9行之「 余訓傑 」應更改為「俞訓傑」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俞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1份在卷足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2支可資佐證。
(四)而扣案之白色煙捲2支經送鑑定結果,淨重0.8800公克,取樣0.0120公克,餘重0.8680公克,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Nicotine成分,而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21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五)又被告為警查獲後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俞訓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大麻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2支(淨重0.8800公克、餘重0.8680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醫務中心99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21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俞訓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訓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9年2至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舞廳,自不詳人處,取得捲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2支,並放置在新竹市○○路○段○○○號6樓前妻 鍾美玲 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9年6月10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上開捲有大麻之香菸2支、吸食器1組、改造子彈
1顆、手槍(含零件不含滑套)、彈匣2支等物,並在余訓傑與鍾美玲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置物箱內查獲槍管1支等物(余訓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訓傑之自白,(二)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余訓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范兆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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