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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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龍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計伍佰壹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長江路1段12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長江路1段162號」;證據部份應補充:「偵查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將猥褻物品販入或賣出而言,不以先買後賣為限,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金龍於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猥褻影音光碟共計516片後,即於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62號「動感影音新幹線」之影音光碟片店內,以每片50元之價格兜售予不特定人,其販入上開猥褻影音光碟,係出於營利目的甚明,自屬販賣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被告公開陳列及持有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100年7月初某日前販入前揭猥褻影音光碟後,即於上開地點販售,至100年8月6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具體情狀,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營業目的之概括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猥褻光碟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竟再次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顯然不知悔改,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扣案猥褻影音光碟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合計516片,屬猥褻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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