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96、189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輝與告訴人 陳淑惠 於行為時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登記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按,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為輕度聽障之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陳淑惠係夫妻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因患有憂鬱症致情緒管理不佳,已積極尋求醫療改善,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因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