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七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