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漢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漢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鍾漢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累犯:被告鍾漢城前於⑴民國9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1月13日確定。
⑵又於9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94年4月28日確定。⑶復於
94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11月16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於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99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62號被告鍾漢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418巷6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漢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7日22時20分許,至 張美玲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00號之「全虹通訊行竹北門市」,趁張美玲為不知情之 謝針池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而不注意之際,以向前彎腰伸手之方式,徒手竊取展示櫃內所擺放之行動電話1支(藍色、三星廠牌、型號SGHC258A8BU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2,990元),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置於身上離去,嗣張美玲清點發覺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漢城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針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美玲、 鄭仲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卡、和信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五)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193號、95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