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 戴清輝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被告 鄭警
鄭世滄 鄭世鉦 鄭永泩 鄭永涷 鄭世津 鄭永鏗 鄭永洲 鄭永湝 鄭永澄 施安安鄭世鐏 之.兼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垚 被告 鄭朝惠
鄭明麗 鄭進清 鄭朝和 鄭朝建 鄭朝琴鄭池 之承. 鄭朝慶 即鄭池之承. 鄭朝典 即鄭池之承. 鄭美 即鄭池之承受. 鄭雪 即鄭池之承受.陳 鄭湘雲 即鄭池之. 鄭秀鳳 即鄭池之承. 鄭朝逸 即鄭池之承. 鄭美惠 即鄭池之承.吳 鄭美好 即鄭池之. 鄭美賢 即鄭池之承. 鄭麗華 即鄭池之承. 鄭訓 即鄭池之承受. 鄭恊 即鄭池之承受. 鄭林 表玉 即鄭池之. 鄭琇君 即鄭池之承.鄭 正忠 即鄭池之承. 鄭琇月 即鄭池之承.陳 鄭碧 即鄭池之承. 鄭娥 即鄭池之承受.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溪清 被告 鄭愛玉 (即鄭池之承受訴訟人)
弄6號 張玲 娟(即鄭池承受訴訟人 鄭朝熙 之遺產管理人) 鄭再富 (即 鄭源成 之承受訴訟人)
0號 鄭同羽 (即 鄭朝熊 之承受訴訟人)
巷21號4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訓、鄭恊、 鄭林表玉鄭正忠 、鄭琇月、鄭琇君、 陳鄭碧 、鄭娥、鄭愛玉、 張玲娟 即鄭朝熙之遺產管理人、鄭朝逸、鄭美惠、 吳鄭美好 、鄭美賢、鄭麗華、鄭朝琴、鄭朝慶、鄭朝典、鄭美、鄭雪、陳 鄭湘雪 、鄭秀鳳,應就被繼承人鄭池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新埤小段一三九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五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新埤小段一三九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五一九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清輝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池繼承人(即鄭訓、鄭恊、鄭林表玉、鄭正忠、鄭琇月、鄭琇君、陳鄭碧、鄭娥、鄭愛玉、張玲娟即鄭朝熙之遺產管理人、鄭朝逸、鄭美惠、吳鄭美好、鄭美賢、鄭麗華、鄭朝琴、鄭朝慶、鄭朝典、鄭美、鄭雪、陳鄭湘雪、鄭秀鳳)、鄭朝惠、鄭明麗、鄭進清、鄭朝和、鄭朝建、鄭再富、鄭同羽取得,按附圖之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鄭訓、鄭恊、鄭林表玉、鄭正忠、鄭琇月、鄭琇君、陳鄭碧、鄭娥、鄭愛玉、張玲娟即鄭朝熙之遺產管理人、鄭朝逸、鄭美惠、吳鄭美好、鄭美賢、鄭麗華、鄭朝琴、鄭朝慶、鄭朝典、鄭美、鄭雪、陳鄭湘雪、鄭秀鳳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五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警、鄭世垚、鄭世滄、鄭世鉦、鄭永泩、鄭永涷、鄭世津、鄭永鏗、鄭永洲、鄭永湝、鄭永澄、施安安取得,並按附圖之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鄭娥及鄭同羽到庭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鄭源成於民國91年8月20日死亡、鄭世鐏於99年7月12日死亡、鄭朝熊於99年7月25日死亡,各由被告鄭再富、施安安、鄭同羽承受訴訟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鄭池於63年7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鄭訓、鄭恊、鄭林表玉、鄭正忠、鄭琇月、鄭琇君、陳鄭碧、鄭娥、鄭愛玉、鄭朝熙、鄭朝逸、鄭美惠、吳鄭美好、鄭美賢、鄭麗華、鄭朝琴、鄭朝慶、鄭朝典、鄭美、鄭雪、陳鄭湘雪、鄭秀鳳承受訴訟,惟其中鄭朝熙於98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 陳報 業已拋棄繼承,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影本為據,嗣經聲請該院裁定選任張玲娟為鄭朝熙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其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月27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5573號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新埤小段1394地號
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於77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 呂鄭昌 買受,於買受之際業經多數共有人書立契約,同意系爭土地靠北邊三分之一由原告分管,原告依據該契約亦占有使用該部分長達20餘年至今,應分得該部分土地,惟如被告有意見,即不以分管契約為主張。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民法第824條規定於98年修正後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不能按原物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同條第4項更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本件經鈞院以書面通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被告鄭世垚、鄭警、鄭世滄、鄭世鉦、鄭永泩、鄭永涷、鄭世津、鄭永鏗、鄭永洲、鄭永湝、鄭永澄、施安安等均回覆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為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參酌上揭法條規定,上開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一,故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三分之一部分分割後,由渠等就分得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㈢雖被告鄭同羽、鄭明麗、鄭朝和、鄭朝建、鄭再富及鄭池之
繼承人鄭朝琴、鄭雪、鄭恊、陳鄭碧、鄭娥、鄭朝典、鄭美、陳鄭湘雲、鄭秀鳳、鄭美惠、鄭訓、鄭林表玉、鄭正忠、鄭琇月、鄭琇君等人表示願意變價分割,而鄭池之繼承人鄭朝慶、鄭朝逸、吳鄭美好、鄭美賢、鄭麗華、鄭愛玉未具體表示分割方案之意見,另鄭進清則表示要分割土地單獨所有,但依據上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為免分配不公之流弊,就共有物並無使部分共有人為一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變賣一部分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且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過小,系爭土地又屬農牧用地,為免妨礙物之利用及增進經濟價值,不宜將上揭共有人應有部分單獨分割,故為共有人間之利益,將前述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應為較可採行之分割方案。故上述被告如附圖編號B所示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一部分分割後,由渠等就分得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㈣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鄭娥到庭表示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要賣土地等語;鄭同羽到庭表示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鄭世垚、鄭警、鄭世滄、鄭世鉦、鄭永泩、鄭永涷、鄭世津
、鄭永鏗、鄭永洲、鄭永湝、鄭永澄、施安安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書狀及陳述,其等對附圖分割方案無意見,分割後願保持共有等情。
㈢鄭雪、鄭朝建、鄭朝和、陳鄭碧、鄭明麗、鄭朝琴、鄭恊雖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到庭表示要變賣渠等應有部分之土地。
㈣鄭朝典、鄭美、陳鄭湘雲、鄭秀鳳、鄭美惠、鄭訓、鄭林表
玉、鄭正忠、鄭琇月、鄭琇君、鄭再富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分割意願調查回函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等情。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池於63年7月5日死亡,被告鄭訓、鄭恊、鄭林表玉、鄭正忠、鄭琇月、鄭琇君、陳鄭碧、鄭娥、鄭愛玉、鄭朝熙(由張玲娟為其遺產管理人)、鄭朝逸、鄭美惠、吳鄭美好、鄭美賢、鄭麗華、鄭朝琴、鄭朝慶、鄭朝典、鄭美、鄭雪、陳鄭湘雪、鄭秀鳳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揭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系爭土地為略成方形之空地,西面與道路相鄰,部分毗鄰地有農作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協調不易,原告彙整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提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多數共有人對此分割方案並無異議,而此方案兩造分配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得以對外通行,且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取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通行及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馬嘉蓮附表:
┌───┬─────┬────────────┬───────┬────┐│附圖│登記所有人│現所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及訴訟│備註││編號│││費用負擔比例││├───┼─────┼────────────┼───────┼────┤│A│戴清輝│同左│3分之1││├───┼─────┼────────────┼───────┼────┤│B│鄭池│鄭訓、鄭恊、鄭林表玉、鄭│12分之1│訴訟費用│││(已死亡)│正忠、鄭琇月、鄭琇君、陳│(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鄭碧、鄭娥、鄭愛玉、張玲││││││娟即鄭朝熙之遺產管理人、││││││鄭朝逸、鄭美惠、吳鄭美好││││││、鄭美賢、鄭麗華、鄭朝琴││││││、鄭朝慶、鄭朝典、鄭美、││││││鄭雪、陳鄭湘雪、鄭秀鳳││││├─────┼────────────┼───────┼────┤││鄭朝惠│同左│24分之1│││├─────┼────────────┼───────┤│││鄭明麗│同左│24分之1│││├─────┼────────────┼───────┤│││鄭進清│同左│24分之1│││├─────┼────────────┼───────┤│││鄭朝和│同左│36分之1│││├─────┼────────────┼───────┤│││鄭朝建│同左│36分之1│││├─────┼────────────┼───────┤│││鄭再富│同左│36分之1│││├─────┼────────────┼───────┤│││鄭同羽│同左│24分之1││├───┼─────┼────────────┼───────┼────┤│C│鄭警│同左│15分之1│││├─────┼────────────┼───────┤│││鄭世垚│同左│15分之1│││├─────┼────────────┼───────┤│││鄭世滄│同左│60分之1│││├─────┼────────────┼───────┤│││鄭世鉦│同左│60分之1│││├─────┼────────────┼───────┤│││鄭永泩│同左│120分之1│││├─────┼────────────┼───────┤│││鄭永涷│同左│120分之1│││├─────┼────────────┼───────┤│││鄭世津│同左│15分之1│││├─────┼────────────┼───────┤│││鄭永鏗│同左│240分之1│││├─────┼────────────┼───────┤│││鄭永洲│同左│240分之1│││├─────┼────────────┼───────┤│││鄭永湝│同左│240分之1│││├─────┼────────────┼───────┤│││鄭永澄│同左│240分之1│││├─────┼────────────┼───────┤│││施安安│同左│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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