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柄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柄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100年7月31日某時許」應補充為「於100年7月31日19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04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遍查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至扣案之帳冊2本、手機3支等物,核均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無涉,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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