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調字第228號
102年度港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朝祥
代 理 人 蔡金保 律師
相 對 人 楊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
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
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
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項後段之管轄權。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在嘉義縣新港鄉,此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訴請撤銷之不動產所在地
亦係在嘉義縣新港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02年
7月1月即搬離雲林縣北港鎮家中,並居住於雲林縣○○鎮
○○路○○號,故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之居所地」
云云,然本件相對人既已搬離雲林縣北港鎮家中,顯已離去
並廢止該居所,聲請人無法證明於起訴時,相對人尚居住於
雲林縣○○鎮○○路○○號居所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訴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起訴時另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102年度港救字第7號),自亦應移由本案
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