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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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96號被告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前於民國90年1月15日,向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97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佯裝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員工,撥打電話予丙○○,詐稱: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將造成丙○○之權益受損云云,復佯裝為郵局服務人員,訛稱:應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免遭重複扣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之臺中南屯路郵局,依指示操作該局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8980元轉至丁○○之上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二)97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賣家,撥打電話予乙○○,詐稱:乙○○之前交易匯款時發生問題,致乙○○之郵局帳戶將遭分期扣款等語,復佯裝為郵局服務人員,撥打電話訛稱:乙○○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2段99號之清華大學郵局,依指示操作該局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2萬9983元轉至丁○○之上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嗣丙○○、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大買家之停車場,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提款卡遺失,伊在隔天即11月21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利用語音系統掛失,伊平常是將存摺放在家中、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證件放在皮夾內云云。惟查:
㈠上開所有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為被告本人所開立,業據
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可參。且告訴人丙○○、乙○○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丙○○、乙○○分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㈡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妥善保管,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會將該帳戶之存摺置於家中,證件置於皮夾內等情,何以獨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恣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均未取出?且觀之上開帳戶開戶至今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開戶後自91年6月份開始即無其他交易紀錄,何以要將近年來已無使用紀錄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實與常情不合。另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若果因置於機車置物箱而遺失,為何不知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細節?復無法就如何憑空消失1張提款卡乙情自圓其說;此外,被告為避免遭他人盜用帳戶資料,遭致無謂困擾,理應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被告竟辯稱不知道輕重而未即時報警,亦與事理有違;而其所辯稱發現遺失後翌日有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然上開帳戶尚無任何掛失、補發紀錄,有第一銀行太平分行98年3月2日一太平字第29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辯解實無足採。
㈢又觀諸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明細所示,告訴人丙
○○、乙○○遭詐騙之款項係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是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1314」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則被告既認以「1314」作設定,較方便記憶(諧音一生一世),何需將密碼黏貼在提款卡背面?況且,一般而言,若欲書寫密碼以備不時之需,亦會將書寫之密碼與提款卡、存簿分開放置,以避免存簿、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使人輕易得知密碼,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焉有不知之理。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肆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30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後已工作將近12年,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交付之,顯對該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丁○○並未對告訴人丙○○、乙○○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 官萬以偉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