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79號
97年度財管字第80號聲請人 李青松
陳明文 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複代理人 黃韻如 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6之4號、民國97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李青松、陳明文部分(97年度財管字第79號):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96年8月份起分別向聲請人李青松借款新台幣
50萬元、向聲請人陳明文借款348萬1250元,詎料被繼承人於97年4月21日死亡,經向鈞院查詢拋棄繼承資料,其第
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然查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座落蘆洲市○○段第38及40地號土地二筆,而其親屬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及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指定甲○○之遺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甲○○向李青松借款明細、甲○○向陳明文借款明細、戶籍謄本、支票影本、本院97年8月6日板院輔家 科春梅 字第053584號函、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等件為證。
㈡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7年度財管字
第80號):被繼承人於95年7月20日以其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812地號及建號4882,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街○○○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聲請人借款845萬元,而其貸款於97年4月25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依借款約定書協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然被繼承人於97年4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致聲請人之債權無從請求,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甲○○之遺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7年8月
6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53585號函等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8月6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53584號函、97年8月6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53585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繼字第138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其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