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98年度六交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為駕駛拖板車載送貨物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9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子車,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放路邊之時間包含夜間,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維其他人、車通行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拖車子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並完全佔用慢車道,且未在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致妨害其他行經該慢車道車輛之通行,適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至上開路段時,因當時夜間、照明不清,致未及時發現而採取安全措施,追撞前開違規停放之拖車子車左後車尾,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底及眼窩骨折、臉部撕裂傷、疑似脊椎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