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0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86年與妻子結褵至今,共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與妻子本有各自工作,經濟尚稱穩定,惟自96年9月底聲請人妻子失業,加以2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日增,且尚有雙親須聲請人奉養,單憑每月微薄收入根本無法負擔龐大家庭開銷。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聲請人只好仰賴信用卡與申辦信用貸款週轉,不料債務愈滾愈大,因此陷入惡性循環,終致聲請人無法償還。迄至96年10月為止,聲請人共積欠銀行計新臺幣(下同)1,640,381元,且債權人非僅1人,聲請人雖曾辦理債務協商,試圖減輕還款壓力,但聲請人收入不高,且須負擔雙親之生活費,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根本無力支付每月固定還款金額,致對各債權銀行陷於支付不能狀態,是不得不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乃謂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信用及能力)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務,陷於長久的不能支付之情境,即破產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惟債務人如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無宣告破產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信用貸款部分包括美商花旗銀行206,803元、大眾商業銀行22,306元、玉山銀行12,694元、荷商荷蘭銀行734,377元、臺北富邦銀行496,727元,總計債務約1,472,907元等情,有本院函詢上開各家銀行所得回覆呈報狀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一輛、投資財產總額321,000元、薪資所得、獎金或其他所得為756,263元,即除該汽車之外,聲請人尚有財產總額約計1,077,26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幾近相當;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正值青壯年,依常理而言,以其有穩定職業償還剩餘債務應非難事,是審酌聲請人名下資產及目前之工作能力,實難遽認聲請人確有為破產宣告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