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97年度交易字第9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就當事人簽名欄部分漏未簽名或蓋章,不符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之程式,是本院依同法第121條之規定,於民國98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98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