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不同意分手之事: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12月間某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接續傳送「鳳山市○○路○○巷○○弄○號我會去拜訪妳父母親,只要回來一切好講」、「自己的事情不要連累別人,包括去派出所載你那個人,叫他出門小心一點,他沒有辦法保護你,反而害了他,只要你回來,所有事都可以放下,如果被我找到,事情就不同了」等加害甲○○及其家人或友人之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至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甲○○因而心生畏懼。㈡丙○○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路○○號欣光水蓮大樓5樓住處,以拉扯甲○○之手將其拖行在地之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致甲○○因而受有手擦傷、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欣光水蓮大樓管理員 黃復國 上前勸阻不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黃復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黃復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97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坦承有傳送上
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甲○○,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傳送上開簡訊之用意是希望告訴人回到伊身邊,伊沒有恐嚇之意思,也不知道這樣的內容會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云云。經查﹕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4年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甲○○「鳳山市○○路○○巷○○弄○號我會去拜訪妳父母親,只要回來一切好講」之簡訊內容,刻意記載告訴人甲○○之父母親住址,並表示將去找告訴人甲○○之父母親,依當時告訴人甲○○有意分手而被告不欲分手之兩人關係判斷,該簡訊內容所隱含之意義,已有加害告訴人甲○○家人之成分在內,自足使告訴人甲○○產生畏懼之心;又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甲○○之「自己的事情不要連累別人,包括去派出所載你那個人,叫他出門小心一點,他沒有辦法保護你,反而害了他,只要你回來,所有事都可以放下,如果被我找到,事情就不同了」簡訊內容,則已傳達加害告訴人甲○○及「那個人」即告訴人朋友之生命、身體之訊息,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之安全。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4月28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收到被告傳來的上開簡訊,心理會感到害怕,因為怕被告真的會傷害伊及伊家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對告訴人甲○○所傳送之上開簡訊,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之安全,並足使告訴人甲○○產生畏懼之心;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5張、通聯紀錄2份等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次以簡訊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將其拖行在地所造成,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告訴人甲○○並證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其手腳、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被告既係以將告訴人甲○○拖行在地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則告訴人甲○○之傷害乃被告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只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無傷害罪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所為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及人身自由,其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已投入感情無法自拔,而為本件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能自我克制,不再騷擾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路○段○○○號1樓住處,又與告訴人甲○○為分手之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推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跌倒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告訴,則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