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 林瑞益 與 吳俊頡 等3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均因貪圖走私毒品可獲致龐大利益,竟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年出資者在越南先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8塊,請林瑞益找人運輸入臺灣,其後由林瑞益找上甲○○,並請甲○○找一可靠之人,共同至越南將毒品運輸回臺灣,約定走私成功後,每人各可分得相當於該等海洛因磚1塊之利潤。甲○○即再找吳俊頡,嗣由林瑞益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甲○○供作至越南之費用,甲○○乃購買飛機票並與吳俊頡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9日搭機飛抵越南,依照林瑞益指示及交付之電話與綽號「冬瓜」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見面,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8塊,綽號「冬瓜」之男子並要求甲○○等人自行設法將該等毒品運輸回臺灣。甲○○與吳俊頡收取該28塊海洛因磚後,隨即藏放在越南胡志明市46飯店101號房內。俟同年4月5日,甲○○先行回臺研究運輸毒品事宜(吳俊頡仍留在越南境內);嗣於同年4月14日,甲○○再次入境越南,將前述海洛因磚28塊改放至越南胡志明市珍珠飯店304號房內。但因尚未覓得運輸毒品管道,甲○○遂於同年4月20日暫回臺居住。嗣因吳俊頡欲於同年4月26日返臺,甲○○乃於同年4月25日再行入境越南。待同年4月29日吳俊頡又再度入境越南後,甲○○於同年4月30日再次回臺研究運輸毒品方式,並決定以魚貨走私夾帶方式運回前開毒品。同年5月8日甲○○乃又入境越南,指示吳俊頡購買魚貨117箱(含紅魚54箱),部分魚貨欲出售,部分則用以掩護運輸毒品。甲○○與吳俊頡2人旋將前述海洛因磚28塊分為2批各14塊,以厚紙板包裹,藏放於前述購得之117箱魚貨之其中2箱紅魚箱內,並商請不知情之海運公司,運輸前述117箱魚貨,預定於同年5月23日由臺灣高雄港入境,甲○○與吳俊頡2人隨即於同年5月17日返回臺灣。嗣前述117箱魚貨入境臺灣高雄港後,即於96年6月4日以陸運方式將魚貨運送至林瑞益已事先安排以「 詹韋霖 」名義租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大里農會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內置放冷藏。翌日即同年6月5日,林瑞益與甲○○約定載魚貨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會合下貨點交,及由林瑞益派車至上揭冷藏庫內取出𩵚魠魚63箱、紅魚54箱(其中1箱遺落在現場),甲○○告訴林瑞益𩵚魠魚中無海洛因磚,林瑞益即一路押送載紅魚之車前往現場,甲○○、吳俊頡2人則另開一車至會合現場,共同欲在該處下貨點交海洛因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53箱之紅魚魚貨,並從魚貨中查扣海洛因磚14塊;嗣經甲○○供出尚有14塊海洛因磚遺落在「大里農會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內,乃於翌(6)日上午5時30分再返回上揭冷藏庫搜索時,再於現場發現林瑞益、甲○○與吳俊頡等3人搬運前述54箱魚貨時,遺落於搬運臺下方之1箱魚貨,再從該魚貨內查扣夾藏之另14塊海洛因磚。詎甲○○明知林瑞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竟為迴護林瑞益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4法庭,該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2號林瑞益、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審理程序,擔任證人身分,經審判長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證言,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而供前具結後,詰問其有關林瑞益之犯罪事實即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問:你受何人指使?)綽號叫『冬瓜』的男子。(問:『冬瓜』不是在越南才碰面的嗎?)對。(問:你不是在臺灣就準備要運毒?)那是我在越南見到『冬瓜』,與他談了之後,因為時間匆促,才決定的。(問:你以前稱是被告林瑞益找你去運毒?)我的電話是從他那裡來的。(問:你曾經稱被告林瑞益答應要給你們一人一百五十萬元?)那是去的時候,『冬瓜』說要給我們三百萬,一人一百五十萬元。(問:你於警訊時稱是被告林瑞益叫你去的,與以前所言為何不同?)我是因為電話從被告林瑞益那裡來的,所以我在以前講被告林瑞益要運毒,是我自己想的。(問:你去越南之前被告林瑞益有無提到運毒的事情?)沒有。我去越南是打算作做廢五金。」、「(問:你去越南之前,被告林瑞益有無拿三十萬元給你,做何用?)有。我說我到越南沒有錢,當時我說算我跟你借。(問:你拿到毒品後要如何交付?)我有留一支手機號碼給那天見面的金主,他會打電話給我,但詳細的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了。(問:回來之後,為何案發當天要去提貨?是否有人與你聯絡要交貨?)在越南的時候,我們就有與金主約好當天要交貨。(問:如何交貨?)金主會打電話給我,我只是先去取貨,金主還沒有打電話來,我就被抓了,與原訂時間差差不多五分鐘。」、「(問:你們三人在樂業路做何事?)被告林瑞益是要載魚貨走,我下貨是為了取毒品。」、「(問:有無告訴被告林瑞益裡面藏了毒品?)沒有。」、「(問:對你於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稱:是林瑞益提起要運毒,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提示本院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我去本來要做廢五金的事情,去了之後,『冬瓜』就跟我說運毒的事,我就想這是林瑞益安排的」等語。雖該刑事案件認甲○○上開證言難以採信,仍以林瑞益罪證明確而為有罪之判決(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惟因甲○○上開證言,就該刑事案件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臺灣臺中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㈠第52號刑事判決書、該案件97年12月4日及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甲○○之證人結文各乙份。
(三)另案被告林瑞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㈠第52號就另案被告林瑞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之法官審判時為證人,於供前具結後,就該案件之重要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縱使未經採信,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被告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於偵、審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所偽證者係情節非輕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刑罰優惠,鼓勵行為人能及時悔悟,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法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僅判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