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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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在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身分證上「內政部」公印文、偽造甲○○之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填載之合作金庫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申請金融卡約定欄內偽造之「甲○○」之印文叄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請約定文件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網路銀行轉帳服務約定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印鑑卡上「甲○○」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以幫助他人取得帳戶獲取報酬之訊息後,竟鋌而走險,而與一不詳姓名年籍約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子聯絡,而與其約明協助其取得二個帳戶供伊使用,即可獲取每一帳戶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對價,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三十多歲之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普通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基於幫助上開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至七時間某時,在台中市區某處照相提供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證件使用,隔日下午三時至四時之間某時,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其上印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上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駕駛執照一張(偽載「甲○○」之年籍資料)及由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之「甲○○」之印章一枚,再由乙○○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偽刻印章一枚,至台中市○區○○路合作金庫四七八號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在合作金庫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各偽簽「甲○○」之簽名,另以偽刻之甲○○印章蓋用於申請書、印鑑卡上(詳細署押及印文如主文所示),用以表明欲開立「甲○○」帳戶並申請存摺、金融卡,而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持向合作金庫中權分行行員,以示自己為甲○○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對於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合作金庫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致上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而詐得上開存摺、提款卡,乙○○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上開詐得之物連同偽刻之印章、偽造之上開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付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即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早上九時許,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員工,因丁○○欠繳電話費一萬八千元,要伊將存簿內之金錢領出,以免被法院凍結,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三十五萬元至上開乙○○所開立之「甲○○」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逞,丁○○事後發覺有異乃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基於為他人辦理多個帳戶之故意而配合他人前往拍照之行為,固屬同一,惟本案被告取得偽造之「甲○○」及「 莊嘉芸 」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及偽刻之印章,並非同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以上開二人名義辦理帳戶之時間、地點亦非同一,難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本案被告就其偽造「甲○○」證件並以「甲○○」之名義辦理帳戶,再持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逞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偽造「莊嘉芸」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及偽刻其印章並持以辦理以「莊嘉芸」為名義之帳戶之犯行,係犯意各別之行為,是以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三一八號被告偽造文書一案固較本件先繫屬本院,惟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中權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一份、偽造「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被告相片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訂公布第七十五條,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施行,該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既修正增訂第七十五條,且經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不含偽造公印文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參照)。再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本案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文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將照片交由他人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復持以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於嗣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偽造「甲○○」署押、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再至上開銀行申辦「甲○○」上述帳戶存摺,以偽造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欄等私文書,再將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交付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存摺、提款卡部分),偽造「甲○○」署押、印章、印文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交付銀行行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交付上開以甲○○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先後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公印文、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之私文書),以犯詐欺取財罪且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因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分證後,持至上述銀行辦理上述帳戶,以詐欺使人交付存摺,依客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雖共犯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惟本案之國民身分證不能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公印加以偽造,是本案自無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之問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之「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印」之犯罪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提供照片供他人偽造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後再持以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交通部對駕駛人管理及合作金庫對於帳戶開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並因而使他人詐欺取財得逞,犯罪動機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所得利益不多,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五)偽造之合作金庫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留存印鑑卡,雖皆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合作金庫中權分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留存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雖係共犯所偽造而交予供作被告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偽刻之「甲○○」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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