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1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10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95號、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於95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8鄰廉使70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2日,甲○○因涉搶奪案件,經本院裁定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監所人員於同日18時30分許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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