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乙○○
戊○○丙○○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戊○○、丙○○、庚○○等3人原為訴外人「銓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展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被告乙○○則為訴外人銓展公司負責人 李全瓶 之「暗股」;嗣被告戊○○、丙○○、庚○○等人因與訴外人李全瓶之理念不合,故被告戊○○、丙○○、庚○○等人於民國97年7月間退出銓展公司之經營,並於97年7月23日變更銓展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為「 林煙晉陳光勝 、己○○」。
(二)銓展公司曾經由其負責人李全瓶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而銓展公司亦另向被告等借貸共計1000餘萬元,均未清償。嗣於97年8月間,銓展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後,李全瓶即逃匿無蹤,因當時原告任職銓展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該公司之大小章及財產文件相關資料,被告等遂與原告達成「如果原告配合將銓展公司名下門牌號碼大里市○○街○○○巷○○號、大里市○○街○○○巷○○號2棟建物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以抵償銓展公司積欠之債務,則被告等願意代為償還銓展公司積欠原告100萬元之借款債務」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原告分別於97年8月13日、8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第三人 林佶宏 (即被告乙○○之兄,此部分嗣於同年8月22日復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即被告丙○○配偶 林楊惠英 名下)及被告庚○○名下後,被告等竟表示資金周轉困難,並要求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核撥下來之後,再支付系爭100萬元款項。惟系爭不動產業於97年11月間經被告等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並經核撥款項,然被告等仍未依約給付原告100萬元,嗣經多次催告, 渠等 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則略稱:⑴李全瓶曾交付票號RC0000000號及R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60萬元及42萬5000元、發票人分別為李全瓶及林煙晉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銓展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擔保。因系爭協議,被告等願代償銓展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遂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乙○○持有。⑵被告等雖稱「原告恐債權人對之追索,乃極力劃清界線,要求將銓展公司名下不動產儘速辦理過戶為被告等指定之名下後,並辦理銓展公司之結束營業事項,被告等並負起清算之責任」云云。惟當時被告等已非銓展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如何負起清算之責任?另原告係銓展公司之債權人,倘兩造未約定交換條件,原告豈不對銓展公司名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卻反而將銓展公司名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致自己無法求償之理?足見被告等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被告等則略以:渠等確為銓展公司之股東,其後銓展公司之所以結束營業,係因負責人李全瓶以其妻 張素芬 名義設立之晟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堡公司)承攬工程,導致其個人投資失利所致;而被告等於李全瓶個人及晟堡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時,亦曾借貸予李全瓶個人或晟堡公司。嗣李全瓶因個人財務困難而不知去向後,被告等亦出面完成銓展公司之善後收尾工程,故銓展公司對外已無任何負債;又被告庚○○太太雖曾與原告討論系爭支票款項問題,惟被告庚○○太太並無權限代表被告等與原告協商,且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亦均非銓展公司所開立或背書之支票,實難證明銓展公司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所稱:兩造間曾口頭為系爭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系爭不動產之所以辦理過戶於被告等所指定之人名下,乃因原告當時為銓展公司之監察人,而銓展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待處理;且原告復為李全瓶個人及晟堡公司之財務管理及會計記帳者,與李全瓶之關係匪淺,原告恐債權人將對之追索,乃極力劃清界線,要求將系爭不動產儘速辦理過戶於被告等所指定之人名下後,以便辦理銓展公司之結束營業事項,並由被告等負起清算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乙○○為銓展公司董事長李全瓶之「暗股」,被告戊○○、丙○○原任公司之董事,被告庚○○為公司之監察人,均分別持有公司500000股股份。嗣於97年7月23日變更銓展公司之董監事,由「戊○○、丙○○、庚○○」登記為「林煙晉、陳光勝、己○○」,並變更持有股份為李全瓶持有0000000股,林煙晉持有200000股。該公司於97年8月間,因經營不善致虧損累累,後即結束營業。
2、原告分別於97年8月13日、8月22日將原屬銓展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第三人林佶宏(此部分嗣於同年8月22日復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即被告丙○○配偶林楊惠英名下)及被告庚○○。
3、第三人李全瓶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嗣並將系爭支票經由第三人甲○○轉交予被告乙○○收執。
(二)爭執之事項:銓展公司是否有積欠原告100餘萬元之借款債務?兩造是否曾有口頭約定系爭協議之情事?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固主張銓展公司有積欠其100餘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兩造並有口頭約定系爭協議等情,然此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銓展公司有積欠其100餘萬元之借款債務乙事,固據其提出存款明細表查詢資料為證,惟觀該資料上僅記載系爭支票號碼及金額,並無法得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提示支票者究為何人?且交付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之擔保始交付,是縱認李全瓶確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則其交付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借貸關係之擔保?係為擔保何筆借款?亦均無法由上開資料中予以得知。又參原告亦曾自承:伊是借錢給李全瓶個人,並不是借錢給銓展公司,錢都是匯到李全瓶的帳戶中,伊並不知道李全瓶拿到公司運作等語在卷,則原告究係與李全瓶或銓展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顯有相當疑義。自尚難僅憑前開不明確之存款明細表查詢資料,逕以認定原告與銓展公司間確有上開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
(三)又依證人丁○○到庭證稱:伊在97年8月12日到原告的會計師事務所時,剛好看到庚○○夫婦在場,雷太太跟原告講說要幫她處理產權的問題後,再幫李全瓶還100萬給原告,雷太太當時也提到幫李全瓶還的款項是否可以減少一點,但因為伊提早離開,所以伊並不清楚有無結果等語;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在97年8月份曾經到原告的事務所找原告聊天,當時庚○○夫婦也在場,雷太太當時有提到2張票的問題,並跟原告說銓展公司負責人跑掉,她也被倒了很多錢,大約100萬的票款是否可以拿少一點,且表明將銓展公司的2間房屋過戶給其他股東後,公司股東會願意負責處理該100萬的債務,當天討論並沒有結果等詞。經核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僅提及被告庚○○太太曾與原告洽談系爭不動產及1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惟被告庚○○太太,並非本件系爭代償債務之當事人,則在當日其究係以何種身分與原告洽談上開事務?且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等與原告洽談?均不無疑問。又觀證人丁○○前開證詞,可知其並不知原告與被告庚○○太太間,最後有否達成任何協議?至證人甲○○固另證稱:曾聽原告表示,其業與銓展公司其他股東達成共識等語,然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既係聽聞自原告,而非其親自所見聞,自亦難逕予採認。準此,前開證人之證詞,既有上揭不明確且瑕疵可議之處,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並遽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之存在。
(四)另觀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11月13日(證物8誤載為97年10月1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乙○○):我有堅持叫 雷媽 (指庚○○太太)一定錢要給你,但是現在就是因為貸款還沒有下來,不管什麼事,當初答應給人家的就是要給人家。˙˙現在就是說,都是雷媽個人的問題,我就是堅持這樣˙˙」等內容,亦僅提及被告庚○○太太對原告有金錢給付義務存在,並無提及被告等願代銓展公司償還原告前述款項之情事,又金錢之給付,其原因可能性甚多,不一而足,則原告與被告庚○○太太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何約定?其等約定之內容為何?並無法由此錄音譯文內容加以窺知,自亦難僅憑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即推論兩造間存有該系爭協議。
(五)再原告固曾將系爭支票經由第三人甲○○轉交予被告乙○○收執,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第三人林佶宏(嗣於同年8月22日復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即被告丙○○配偶林楊惠英名下)及被告庚○○等情,已如前述,然交付支票之原因有多端,且上開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取得原因,均載為「買賣」,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在卷可憑,是上情亦不足以直接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之行徑,參諸原告亦自承:被告戊○○、丙○○從未出面與其接觸洽談等語在卷, 衡情渠 等自亦無可能在未與原告洽談,且未看過系爭支票之真偽情況下,即同意代償系爭債務,並貿然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提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上開所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銓展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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