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詹益裕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9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之子詹益裕於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4時3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132之1號前,因過失衝至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 陳寶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寶月及車內乘客訴外人 徐琬惠 受傷,詹益裕不幸死亡,經受害人報請原告理賠完畢。詹益裕酒後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以較快車速偏離應駛車道而跨入來車道內行駛,導致車前與迎面駛來而防範不及之陳寶月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陳寶月車輛旋轉調轉車頭,造成陳寶月與徐琬惠均受傷,詹益裕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行為人。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148條前段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詹益裕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規定,被告為詹益裕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詹益裕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已依約給付899,492元。其中理賠陳寶月強制險醫療87,342元、強制險殘廢800,000元,計887,342元。另理賠徐琬惠強制險醫療12,150元。原告給付保險金之匯款日為96年1月29日,陳寶月、徐琬惠收受保險金日均為96年1月30日,而原告起訴日為98年1月22日,故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參、證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醫療徵詢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智慧型匯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1156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報明債權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5條、第1156條、第1157條及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向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79號聲明限定繼承,並於94年10月31日經公示催告公告在案,原告並未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而被繼承人詹益裕已無任何賸餘遺產,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受害人陳寶月與徐琬惠對被告之請求權。再者,原告於96年1月23日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起訴時,保險人之代位權已罹於2年時效。添
參、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報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79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暨函請台中縣警察局 烏日 分局檢送關於本件車禍肇事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警訊筆錄等現場處理記錄過院參辦。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詹益裕於94年6月30日下午4時35分,酒後駕車行經臺中縣○○鄉○○路132之1號前,因過失衝至對向車道,撞擊陳寶月所駕駛自小客車,致陳寶月及徐琬惠受傷,詹益裕不幸死亡,經受害人報請原告理賠899,492元保險金完畢。詹益裕酒測值超過0.25mg/l,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規定,被告為詹益裕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詹益裕之義務。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語。被告抗辯稱其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79號聲報限定繼承,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而被繼承人詹益裕已無任何賸餘遺產。況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其代位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0.05﹪以上,不得駕車。職是,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保險人依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自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詹益裕酒後駕車,因過失撞擊陳寶月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詹益裕死亡,而陳寶月及其乘客徐琬惠受傷,經原告理賠陳寶月及徐琬惠完畢,故原告有保險人代位權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之代位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詹益裕是否有酒後肇事之行為?有無侵害陳寶月及徐琬惠之權利?原告給付若干保險金?原告之代位權有無罹於時效?被告是否為詹益裕之繼承人?經查:
一、被告之子詹益裕於94年6月30日下午4時3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132之1號前,因過失衝至對向車道,撞擊陳寶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詹益裕酒精濃度為1.08毫克,其為肇事原因,陳寶月並無肇事原因等事實,兩造不爭執。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函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關於本件車禍肇事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警訊筆錄等現場處理記錄,經烏日分局98年3月10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80013450號函覆(參照本件卷宗第62至91頁),查明屬實。職是,詹益裕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二、詹益裕酒後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以較快車速偏離應駛車道而跨入來車道內行駛,導致車前與迎面駛來而防範不及之陳寶月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陳寶月與徐琬惠均受傷,原告為本件車禍事件之保險人,理賠陳寶月強制險醫療87,342元、強制險殘廢800,000元及理賠徐琬惠強制險醫療12,1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徵詢表等件為證(參照本件卷宗第9至29、31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詹益裕酒後駕車行為侵害陳寶月及徐琬惠之身體與健康,導致原告計給付保險金899,492元予陳寶月、徐琬惠(計算式:87,342元+800,000元+12,150元=899,492元)。
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各給付陳寶月887,342元、徐琬惠12,150元,原告給付保險金之匯款日為96年1月29日,陳寶月、徐琬惠收受保險金日均為96年1月30日,而原告起訴日為98年1月22日等事實,此有民事起訴狀、國泰世華銀行智慧型匯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參照本件卷宗第4、118頁)。被告就匯款日不爭執。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甚明。
參、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及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且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仍應於知悉後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詹益裕之繼承人,其依據繼承與保險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899,492元云云。被告抗辯稱其前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原告未於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況被繼承人詹益裕已無任何賸餘遺產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為限定繼承人?以判斷原告代位請求權之範圍為何?經查:
一、被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詹益裕之遺產限定繼承,業經同院准予對被繼承人詹益裕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經被告於94年11月9日將民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對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限於95年4月10日屆滿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報紙為證(參照本件卷宗第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79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因此,被告僅於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二、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為限定繼承,則其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賸餘遺產受償之問題,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仍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因此,被告應俟公示催告期限95年4月10日屆滿後,始得對於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之債權人為清償,而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被告仍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益裕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三、原告給付保險金之匯款日為96年1月29日,既如前述,故被告於94年10月3日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呈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實無法預先知悉原告於1年4個月後各給付陳寶月887,342元、徐琬惠12,150元之事實甚明。原告為被繼承人詹益裕之債權人,其未於前開限定繼承程序所定公告期限內申報本件系爭債權,縱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本件系爭債權,亦得就詹益裕之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倘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之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均非本件判決得斟酌之範圍。職是,被告既已依法對詹益裕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詹益裕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陳,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子詹益裕酒後駕車過失而肇事,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陳寶月與徐琬惠計899,492元,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依據繼承關係向本件酒醉駕車之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9,4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參照本件卷宗第96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倘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著有判例。職是,本院雖命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益裕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99,4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並由被告負擔。惟原告不得對被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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