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40號、第28164號、第28343號、98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160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8014號、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7年9月15日前數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7月19日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人乃於
(一)如附表所示之辛○○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要求其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丁○○上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均旋遭提領一空。辛○○等人事後察覺有異,始報警查得上情。
(二)於97年9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假借刊登販賣電視遊樂器PS3主機1台,並留MSN帳號[email protected]號供與不特定買家聯繫,致使丙○○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於翌日某時許匯款新台幣1萬1000元至丁○○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稍後提領完畢。嗣丙○○於匯款後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97年9月15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iirene16號,虛偽刊登拍賣「自用95新保固中Nikkor70-200mm-f2.8鏡頭低價起標!」之不實訊息,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8日13時57分,拍賣結束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得標後,復於同日21時7分許,依對方電話指示,在臺中市○○路之文心國小旁的花旗銀行轉帳匯款1萬5450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不詳時、地遺失,經警察通知作筆錄始知悉上情,伊習慣在提款卡後面寫上密碼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己○○、甲○○、庚○○、戊○○、丙○○、 余志銘 陳述指訴在卷(其等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僅係被害人陳述其等被害之經過,並未積極指認被告,且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等為據,並非無的指訴,本院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適當,而得為證據),復有臺灣中小企銀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壹份、臺灣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壹份、庚○○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內交易明細影本壹份、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壹份、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97年9月16日起至9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壹份、網頁資料一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之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雅虎電子信箱網頁等在卷足稽。
(二)被告除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外,另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有開戶,此有被告金融機構全部開戶情形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現在唯一有使用之帳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其餘帳戶均未使用,且除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外,其餘4本未使用之帳戶資料皆未遺失而在保管中等語。惟無法交代為何單獨遺失中小企銀之帳戶資料,甚且連該帳戶資料原本放置何處,如何遺失等情均全然無法解釋,僅泛稱帳戶遺失云云,顯背於常情;且被告另辯稱其於本案提款卡上寫上670501之密碼,他人始會知悉,惟查,該密碼係被告之生日,且被告於開庭時毫無猶疑說出,何須在提款卡上書寫?其辯解當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偷竊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係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至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辛○○、己○○、甲○○、庚○○、戊○○、丙○○、余志銘等七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辛○○部分受損最多情節最重),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有犯罪前科,有前科紀錄表可參,受害金額非鉅,惟損害人數不少,及其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表:
┌─┬──────┬────┬─────┬──────┐│編│被害時、地│被害人│詐欺方式│受騙金額││號││││(新臺幣)│││││││├─┼──────┼────┼─────┼──────┤│1│97年9月16日│辛○○│詐欺集團成│5萬元│││上午11時許,││員致電電話││││在彰化縣彰化││ 黃進輝 ,佯││││市岸頭巷15弄││稱:其係友││││14號之住處││人「 阿欽 」││││││,要借款5││││││萬元急用,││││││並將於2日││││││後歸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2│97年9月18日│己○○│詐欺集團成│2萬3,000元│││某時許,在基││員致電 張逢 ││││隆市○○○街││文,佯稱:││││38巷16之2號3││其上網購買││││樓之住處││之攝影機已││││││得標,必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中云││││││云,致張逢││││││文陷於錯誤││││││而匯款││├─┼──────┼────┼─────┼──────┤│3│97年9月19日│甲○○│詐欺集團成│4萬5,150元│││晚上11時30分││員以假得標││││許,在臺北縣││信通知何一││││林口鄉文化二││正,佯稱:││││路1段335之6││其在網路上││││號12樓之1之││購買之筆記││││住處││型電腦已得││││││標,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中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4│97年9月19日│庚○○│詐欺集團成│1萬6,000元│││中午12時許,││員以MSN聊││││在桃園縣龜山││天方式,佯││││鄉林口工三區││稱欲出售數││││文化一路77之││位相機1部││││3號││云云,致黃││││││英展陷於錯││││││誤而匯款││├─┼──────┼────┼─────┼──────┤│5│97年9月19日│戊○○│詐欺集團成│1萬5,120元│││下午17時48分││員以假得標││││許,在臺北縣││信通知 張正 ││││板橋市○○街││幃,佯稱:││││123之4號5樓││其在網路上││││之住處││購買之單眼││││││相機鏡頭已││││││得標,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中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該門號││││││申請人為陳││││││ 姵伶 ,其涉││││││嫌詐欺部分││││││,另行偵結││││││),致張正││││││幃陷於錯誤││││││而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