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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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右開竊盜行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次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意旨,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是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竊盜罪自犯罪成立之日即七十九年四月五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通緝前一日止之期間四月又十三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本院通緝前一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其被訴本件竊盜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期滿而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