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55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乾亨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得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乾亨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數位機。兩
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金儀公司依約得向
被告公司收取購買影印紙和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
被告公司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
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
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
利息。詎被告公司第58至60期租金未付,尚應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第58-60期租金計1萬2000元,及原告金儀公司第58-60
期計張費用、期間購買紙張費用及租賃期滿後繼續使用之計
張費用總計4862元。被告經原告迭催未理,本約即應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
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約締
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李得勳,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
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
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公司沒有財產無能力清償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不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合計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