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19號抗告人鈜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玉華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所命附表一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到期後之民國106年7月12日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本票提示新臺幣(下同)247,000元,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本票提示14,276,000元,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見司票卷第6頁、第7頁),信為可採。抗告意旨雖謂其債務僅於3,162,810元,相對人不得請求14,523,000元等語,但抗告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乃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此一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此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又原審依形式審查結果,而裁定附表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其中在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範圍內部分(即原裁定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但就超過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部分,乃係訴外裁判,應有違誤,抗告人雖未指摘於此,然其既係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內容全部提起抗告,本院就此仍須一併審酌,從而,原裁定就超過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有違誤,應予廢棄,至原裁定就附表二請求金額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一:本票(均為新臺幣、民國)┌──┬──────┬──────┬──────┬──────┐│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約定週年利率│├──┼──────┼──────┼──────┼──────┤│1│5,000,000元│105年6月29日│106年6月21日│3.22%│├──┼──────┼──────┼──────┼──────┤│2│15,000,000元│106年1月3日│106年6月21日│3.22%│└──┴──────┴──────┴──────┴──────┘附表二:(均為新臺幣、民國)┌──┬───────────────────────────┐│編號│請求金額│├──┼───────────────────────────┤│1│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247,000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2│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14,276,000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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