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本件被告104年9月5日之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被告楊國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嗣經聲請人以被告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已執行屆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袋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壹袋(淨重零點伍參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104年度青保字第2741號││結晶(含包裝袋)│伍參陸柒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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