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22號抗告人 張長益
張長圖 相對人 張長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長徵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僅稱相對人出庭表示等遺產繼承分割告一段落才願意交出1700萬元支票等語。嗣經原審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應徵裁判費161,600元,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13日、1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附卷可稽。另抗告人張長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106年度救字第27號),亦據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然抗告人均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且迄106年6月16日原審裁定時猶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收費)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參,可見抗告人之起訴,顯不合法。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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