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張仁維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仁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患腎絞痛、睪丸炎及副睪丸炎、腎結石等病疾,若副睪丸持續有腫塊,醫師乃建議切除,此有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被告另案施用毒品部分,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行將期滿釋放而由鈞院自民國103年6月27日開始羈押,然因被告患有上述疾病,亟待開刀治療,以免病情惡化。且本件起訴後,原審於102年8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中諭知:「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及卷內事證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因證人偵查中均已到案證述,並無串證之虞,被告之前擔任○○司機有正當工作,並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2年8月12日起命具保新臺幣10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里○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在卷。是本件顯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非係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
認被告無串證、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然依前開判決意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茲審酌本件被告所犯2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量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所犯20次轉讓禁藥罪經原審量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外,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其客觀情事已與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有所不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應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准以具保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㈢又被告所陳其罹患腎絞痛、睪丸炎及副睪丸炎、腎結石等疾
病,經醫師建議切除,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告於102年5月8日於門診接受檢查治療,當時建議為定期回診追蹤,若副睪持續有腫塊,建議手術切除。是以被告所患前開疾病,僅需定期回診追蹤,其切除手術亦為日後若持續有腫塊時之治療意見,被告並無立即手術治療之需要,且縱被告日後需進行手術治療,亦非不得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戒護至醫院手術治療,則被告所罹前開疾病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對社會安全有相當大之危害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確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以前揭聲請意旨所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可採。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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