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上訴人 鄭張麗容
古東逸 吳春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追加被告 楊松 諭
楊松穎 相對人 楊國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國勝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父親楊○前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鄭○○○名下,另將773、774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下均以地號表示,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古○○名下,復先後於民國94年5月2日、96年8月25日將775、978地號土地改借用被上訴人吳○○名義登記,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楊○於98年10月20日死亡,其與鄭○○○等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上訴人及楊○○為楊○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乃依不當得利及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等法律關係,訴請鄭○○○將797地號;古東逸將773、774地號;吳○○將775、798地號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楊國勝公同共有。嗣在訴訟中,吳○○於102年6月11日將775、798地號、鄭○○○於同年7月16日將79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追加被告楊○○;古○○於同日將773、77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追加被告楊○○,惟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屬無效,上訴人 爰代位 鄭○○○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
184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確認鄭○○○與楊○○間就979地號;吳○○與楊○○間就775、798地號;古○○與楊○○間就773、774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楊○○、楊○○應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查本件訴訟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於上訴人及相對人楊○○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惟依相對人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顯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二、經查: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追加被告應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既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於上訴人及相對人楊○○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依相對人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顯拒絕同為原告,則上訴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檢具上訴人之聲請狀,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6年7月11日收受該通知,逾期未為陳報,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上訴人所提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