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8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8417號聲請人 周翠萍 相對人 江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效且以文字記載為準,而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情事。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CR0000000),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整」,數字記載「NT330,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上開本票應認為相對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3,300,000元,於此一併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84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1年4月5日│3,300,000元│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CH0000000│├──┼───────┼──────┼───────┼───────┼──────┤│002│101年5月5日│3,300,000元│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6日│CH0000000│├──┼───────┼──────┼───────┼───────┼──────┤│003│101年5月20日│3,200,000元│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5日│TH0000000│├──┼───────┼──────┼───────┼───────┼──────┤│004│101年4月6日│3,300,000元│103年12月6日│103年12月6日│CH0000000│├──┼───────┼──────┼───────┼───────┼──────┤│005│101年5月31日│3,250,000元│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TH0000000│├──┼───────┼──────┼───────┼───────┼──────┤│006│101年4月10日│3,350,000元│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TH0000000│├──┼───────┼──────┼───────┼───────┼──────┤│007│104年8月1日│3,30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5日│CR0000000│├──┼───────┼──────┼───────┼───────┼──────┤│008│104年8月1日│6,600,000元│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434459│└──┴───────┴──────┴───────┴───────┴──────┘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