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94號原告 謝金水
周秝 均上列原告與被告好景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即被繼承人 謝楚庭 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被繼承人謝楚庭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3,100元及利息;(四)被告應提撥3,9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後原告謝楚庭死亡,由繼承人謝金水、周秝均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20元及利息;(二)被告應提撥9,680元至原告即被繼承人謝楚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71,500元(計算式:161,820+9,680=171,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27元(計算式:1,880×1/3=62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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