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18號原告侑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立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被告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林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1,671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於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92,732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103年5月19日及同年7月29日簽立上品硯金華段新建工程泥作承攬合約(下稱上品硯工程)、瑞安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泥作承攬合約(下稱瑞安璽工程),原告就上開承攬工程均已全部如期完工。詎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732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請求之金額經結算後確認均屬正確,因被告尚有其他工程款項未回收,致資金無法調度而無力支付款項給原告,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對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經核本件係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上品硯工程款│619,292元(含稅)│本院卷第56頁│├──┼───────────┼──────────┼──────────┤│2│瑞安璽工程款│373,440元(含稅)│本院卷第59頁│├──┴───────────┼──────────┴──────────┤│合計│992,7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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