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454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宇恩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3號、106年度聲觀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從小到大,媽媽一再叮嚀不可學壞及碰毒品,媽媽身體不好,靠意志力支撐,獨自扶養抗告人及妹妹長大,所以事情發生時抗告人很怕她知道,怕她因而倒下去,抗告人的罪又更重了,抗告人知道錯了,請法官及檢察官念在抗告人係初犯,撤銷原裁定,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必遵守規定,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正面、106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卷第7頁),又上開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l份在卷可稽(106年度核交字第758號卷第12至14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具體指摘,抗告意旨請求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又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故是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於法自有未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於事證明確時,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尚無從因抗告人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另予寬貸。故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