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7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彬宏 指定辯護人 王素珍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聲明刑事延押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裁定延長羈押。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彬宏(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通緝到案,之前曾經有6次通緝記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且於106年7月13日裁定自106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各該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除據其部分自白外,並經告訴人 黃淑娟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車行軌跡11張、檳榔攤內監視器近拍畫面2張、跟監相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各1份、彰化分局資料稽核表(含相片2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被害人 黃郁翔 調查筆錄、告訴人黃淑娟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有6次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本案於偵查中亦係經發布通緝後緝獲到案,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記載甚明,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參諸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故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對其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