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登發
廖建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胡登發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內轆某處老闆住所,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時,適被告即告訴人廖建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在同向道路後方,因行車路線有異,幾近發生擦撞,雙方遂下車理論,因言語不合,頓起糾紛,遂互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拉扯,進而互毆,致胡登發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肩部挫傷之傷害;廖建迪則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胡登發、廖建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胡登發告訴被告即告訴人廖建迪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廖建迪告訴被告即告訴人胡登發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胡登發、廖建迪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張國隆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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