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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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律師被告 高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證人 蔡志相 於該次偵訊筆錄之陳述,即偵查卷第48頁最後1行,是否有陳述「沒聽到 高啟明 罵三字經」乙情,爰依法請求准予拷貝本案偵查程序105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之錄音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77號案件於105年11月15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庭錄音光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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