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五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一六號,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判決,移由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妻 田美華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曾向告訴人甲○○購買三十組電腦及Window98隨機版三十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元,惟事後因甲○○未依約履行,田美華遂要求退貨二十七套Window98,並要求甲○○需退款八萬一千元,然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匯款四萬元予田美華後即行蹤不明,被告心有不甘,明知並未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得對甲○○財產執行之權限,竟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甲○○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向該處不知情之管理員 陳秀蓮 表示與甲○○有債務糾紛,須入內處理,陳秀蓮遂讓被告乙○○進入該網路咖啡店,而將甲○○店內之影像機七台等物品,強制搬離,而妨害甲○○對上述物品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對於有至告訴人店中搬離物品之事實自白不諱,且有大樓管理員陳秀蓮陳述及清單表一紙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至於公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七五號判決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害人 藍文政 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 巫志文 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等語,此判決要旨係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行為人之強脅手段,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而言,並未否定須對人為之。
四、經查,被告乙○○至告訴人甲○○店中搬離物品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已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至我店中搬東西時我並不在場,店中也沒有其他員工或家人在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為相同之陳述。依此,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縱公訴意旨指稱之事實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構成要件;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施強暴、脅迫手段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強制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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