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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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五八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