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男曾為告訴人 邱志文 之雇主,因告訴人向被告借用機車未依時歸還,且機車內有重要資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7時4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幹你娘雞掰,現在是在給 林北 莊孝維 ,林北等一下下班就去你家,不然你試試看, 林杯 去沒有先給你催下去,林杯幹你娘的(台語)」(起訴書誤載為「幹你娘雞掰,現在是在給林北莊孝維是不是,林北等一下下班就去你家,不然你試試看,幹你娘(台語)」,業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25日法官訊問時當庭更正)等語之語音訊息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亦即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志文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語音檔譯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辯稱:我有講這些話,意思是要告訴人將摩托車歸還,因那天趕著要幫客戶送資料,而資料都在摩托車內,所以很急、很氣,並無傷害或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
附件所示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邱志文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26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語音檔譯文1份、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樂 」個人頁面照片2張(以上見偵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檔光碟1片(置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48號卷第14頁)可佐;而上開LINE語音檔光碟,業經本院當庭播放以供被告辨識,並製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106年7月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
給我,被告說「如果在外面給我遇到你,我就要給你死」,之後我就一直不敢接他的電話,因為我不接電話,所以他用LINE的語音留言給我,內容就是一些髒話及辱罵我「幹你娘、老機掰」等話語(見偵卷第7頁),並提出前開LINE語音檔光碟為證,然依前開LINE語音檔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詳如附件),被告並未為「如果在外面給我遇到你,我就要給你死」等言詞,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又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收到上開訊息會害怕、不敢回家;被告說「林北等一下下班一定要去你家,阿不然你試試看,林杯去沒有先給你『催下去』,林杯幹你娘的」等語是等下班要堵我,並打我的話等語(見偵卷第6、7頁),然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為語音訊息內容應為「林北等一下下班就一定會去你家,啊不相信不然你試試看,林北去沒有先給你『催』,林北跟你幹你娘,跟你姓邱(以上均為台語)」,足見告訴人前開有關語音訊息真意之證述內容,即有疑問;況告訴人於106年7月4日警詢中證稱:因為我的車子被拖吊,我沒有錢繳拖吊管理費用,我有向被告告知了,被告將他的車子借給我使用,後來他要將車子要回去使用,我請被告先將我的工資給我,以便去拖吊場領車,而他不願意付錢給我,就用LINE語音訊息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核與被告於偵審中供稱係因告訴人未依約返還所借用之摩托車而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乙節相符,則被告為尋回車輛而表示將於下班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自難認即有「堵人」之意;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表示希望被告還款之意,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積欠告訴人2日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斯時確因薪資問題而生齟齬,則告訴人為求索回薪資,所為指訴之內容難免有誇大、渲染之嫌,而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㈢又依前開LINE語音檔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如附件),被告
雖然語氣不善、用語亦非文雅,然其內容多係抱怨告訴人將其摩托車騎走而未返還,亦不與之聯絡,而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並未具體指明將採取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舉動;又依前開勘驗之結果,被告所為「林北等一下下班就一定會去你家,啊不相信不然你試試看,林北去沒有先給你『催』,林北跟你幹你娘,跟你姓邱(以上均為台語)」之語音訊息,顯與公訴意旨所指「幹你娘雞掰,現在是在給林北莊孝維,林北等一下下班就去你家,不然你試試看,林杯去沒有先給你『催下去』,林杯幹你娘的(台語)」之內容有所出入,而前開「催(台語)」或「催下去(台語)」言詞之意,亦有相當之差異性,自應以勘驗結果所示前開言詞而為本案論斷之依據,是上訴意旨逕以「催下去」一詞而為相關論斷,自不足採;又被告上開言詞所使用之「催(台語)」字之意涵,經原審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之結果,係指促使行動開始或加速進行之意,此有查詢結果1紙附卷憑參(見原審卷第40頁),而依告訴人歷次警詢筆錄以觀,被告將前開車輛出借予告訴人使用後,告訴人確有不願立即返還且拒接被告電話之情形,則被告於前開情形下以上開語音訊息催促告訴人返還車輛,亦與上開言詞之意涵相符,自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即為「打人」之意;又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言詞,用語或語氣上雖較激動,並夾雜髒話,然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為之「幹你娘」、「機掰」等語,純屬謾罵之言詞,且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其因趕著替客戶送資料,而客戶之資料均在摩托車內,告訴人又不將摩托車返還,因而心急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上開作為使其工作受阻而為該等謾罵言詞以抒發情緒,亦難認即屬惡害之通知行為,是上訴意旨據此而認該等語音訊息即有惡害通知之意,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縱有傳送語音訊息之行為,然上開語音訊息之內容,尚難認係屬惡害之通知,自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檢察官所起訴前開恐嚇犯行已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恐嚇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恐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件:
㈠檔案名稱:LINE_A00000000_000000000.m4a
幹你娘,機掰,你現在是給林北裝笑耶(台語)是不是啊我十一點就打給你,林北等到現在,你知道嗎,電話不接,你不要再給我理由了,我跟你講啊,林北摩托車給你騎喔。
㈡檔案名稱:LINE_A00000000_000000000.m4a
林北等一下下班一定會去你家,啊不相信不然你試試看(台語),林北去沒有先給你催(台語),林北跟你幹你娘,跟你姓邱(台語)。
㈢檔案名稱:LINE_A00000000_000000000.m4a還有,再不接沒關係,林北等下去報案,說林北車子被偷了。
㈣檔案名稱:LINE_A00000000_000000000.m4a
林北下午喔,我下午原本都安排好事情了喔,幹你娘,給我出這個事情,蛤!㈤檔案名稱:LINE_A00000000_000000000.m4a
反正你給我一個交代了啦,我不想聽你的什麼理由了啦,你不要給林北說歐兜邁不見三小的啦(台語),你騎走的時候還有半桶油我跟你講,林北都有在看啦(台語),真的不要當我是笨蛋或傻子,我跟你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