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贓物、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禁止持有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於八十九年間,在桃園縣林口鄉某夜市,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支,並帶回屏東縣○○鄉鄉○村○○路○○○號家中而非法持有之。
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除夕)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酒後因故與乙○○發生口角衝突,甲○○乃返家拿上開武士刀一支至該處揮舞,乙○○因恐懼跑至滿州分駐所報案,巡佐丙○○及警員 蕭定風 據報後先後前往處理,甲○○明知丙○○、蕭定風係依法處理公務之警員且正在執行職務中,竟以「幹你娘臭警察」等語予以當場辱罵,丙○○、蕭定風上前欲加以逮捕之際,甲○○又以對丙○○及蕭定風腳踢及撕下丙○○所穿制服上臂章等方式(未成傷),施以強暴,嗣為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持有武士刀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罵警察及踢他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有武士刀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證述屬實,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足稽,均扣案武士刀一把經送屏東縣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保民字第○九二○○一二二八九號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公務員丙○○、蕭定風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脅迫等情,,業據證人即滿州分駐所巡佐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照片五張附卷足佐,參諸被告係以「幹你娘臭警察」等語予以辱罵,足見被告對警員丙○○、蕭定風係依法處理公務之警員且正在執行職務中顯有認識,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被告所係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贓物、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於偵查中已對丙○○巡佐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