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接受 柳文秋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委託,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路旁,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代價向自稱 郭美玲 (警方另案調查中)之女子,連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後,轉交予柳文秋施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持本院搜索票當場查獲被告甲○○,扣得其所有供聯絡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二個、削尖吸管一支、噴射打火機一個、塞鼻用衛生紙一張,因認被告甲○○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右揭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柳文秋之證詞,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聯紀錄等物,而被告甲○○及證人柳文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O九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右揭時地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並四次價讓予柳文秋,前兩次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後兩次是十一月中旬等情均自白不諱,然對其經過情形則供承:因為伊與柳文秋是朋友,伊原本就有在施用,前兩次是伊買回來後他才打電話來說伊有沒有,叫伊賣他一些,伊就跟他說「不然都先給你,我自己再去買,但你先分我一點吸」,都是伊買五百元回來,同樣以原價五百元讓他;另外後兩次是他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伊剛好沒有,他就託伊如果可以的話就幫他買等語,至其後兩次購買之動機是專程替柳文秋買還是伊自己要買順便幫他買等情,則答稱:伊是自己要買,順便多買等語,衡情,被告甲○○於本案遭查獲前,原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經前開公訴意旨指證綦詳,而安非他命乃政府強力查緝之毒品,苟非自己有所需求,縱交情之深,亦鮮有屢次冒險專程為他人購買之理,是被告甲○○上開供詞,堪予採信。則依被告甲○○供述之情節,其前二次犯行於購買安非他命之時,原在供自己之用,僅因嗣後柳文秋向其索討,乃起意原價讓予之,顯屬轉讓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連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於被告甲○○上開後二次經柳文秋探詢時,雖適巧身邊並無安非他命,然其前往購買之目的既在於為自己需要而為,其購得後復以其中一部分讓與柳文秋之行為顯係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申言之,本件被告甲○○之犯行,應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以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毒品罪,容有未洽,然此二者間既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尚非本院所得逕予變更法條而予審究,依法自應由原檢察官另行卓辦,本件即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