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凌雲里光武一巷二之二一號前,騎乘車牌不詳之機車,趁甲○○一時不備,不及抗拒之際,以腕力搶走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提款卡五張、信用卡四張、存款簿、現金新臺幣五千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二張、健保卡一張等物,得手後,丙○○隨即於翌日零時六分、十六分許,以其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卷附遠傳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零時六分及十六分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向「 吳明源 」及「順仔」所借,然吳明源於搶奪案發生時,係在臺灣屏東監獄服刑,而被告對名為「順仔」之人又未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以供調查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當時使用之手機係向朋友乙○○借的,那天是乙○○他哥哥叫我們幫他出去貼房屋仲介之廣告單,貼完之後還一起聊天,聊天之地點可能是乙○○他哥哥開設之房屋仲介公司,地點在屏東市○○路○○○號,或是在客戶委託乙○○他哥哥出租之房屋,地點在屏東市○○路一百號,我在檢察官偵訊時因為檢察官叫我一定要講出是向何人借的,而我平時交友情況就很複雜,所以一時想不起來,就說是向「順仔」或吳明源借的,其實我自己也搞不清楚究竟向何人借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卷附遠傳公司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零時起至同日二十四時止,曾有六十三筆通話紀錄,惟僅有零時六分三十秒、零時十五分四十八秒及零時十六分七秒等連續三次之通話紀錄,顯示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其餘通話紀錄並未標明該門號使用何一行動電話,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僅在短短十分鐘內曾使用過被害人遭搶之行動電話,衡情,被告辯稱行動電話係向他人所借,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至於被告究竟係向何人借用行動電話,本院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提訊證人乙○○,據證人乙○○證述:行動電話有無借予被告使用過,已沒有印象,因吸食過毒品,很多事情均記不清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是否不實,而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供稱之「吳明源」及「順仔」等人,雖不可採,然被告於警局接受詢問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距離搶案發生日期已有七個多月,且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對於習慣互用行動電話者而言,又屬日常生活瑣事,一般人對於曾在何時、何地、向何人借用過行動電話等瑣事,數日後本即難有深刻之印象,更遑論事隔多月後,再要求被告對此等瑣事須明確無訛地指出,恐強人所難,基此是否可因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辯稱,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非無疑。再由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該三次行動電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屏東市公街二九之九號十樓屋頂,而此一基地台位置涵蓋之範圍,依卷附遠傳公司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五四○號函,包括被告位於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及被告指稱乙○○胞兄所開設位於屏東市○○路○○○號之房屋仲介公司,顯見被告使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時之發話及收話地點,有可能在被告之住處,亦有可能在乙○○胞兄開設之店內。是本案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及無明確證據使人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情況下,依罪疑惟輕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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