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業已審結)原為同事關係,二人曾在工作期間產生摩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乙○○騎乘機車途經屏東縣○○鎮○○路○○○號美春小吃部前約二十公尺處時,偶遇甲○○乘座其朋友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過,甲○○乃下車質問乙○○,雙方又因此發生口角,乙○○於是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腫痛併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於警偵訊辯稱:「我沒有打甲○○,是她打我」等語。經查,被告乙○○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她們發生口角,就互相毆打起來」等語相符,且有告訴人甲○○當日就診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顯見被告乙○○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並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被告下手輕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