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欣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94年5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台中縣○○鄉○○路○段○○號房屋,租賃期限至103年4月30日止,原告並依約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予被告。詎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95年6月間,原告接獲訴外人 簡肇棟 等人之通知,告知原告所承租之上揭房屋業由簡肇棟等人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故兩造間就上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告終止,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即應將押租金返還原告,惟經原告屢次追索,被告均藉詞拖延,拒不返還,爰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租予原告之房屋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為第三人所拍定,被告依約雖應將押租金108萬元返還原告,但被告公司目前已停業,經濟困難,希望原告不要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月16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94年5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台中縣○○鄉○○路○段○○號房屋,租賃期限至103年4月30日止,原告並依約交付押租金108萬元予被告,嗣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95年6月間,上揭房屋已由簡肇棟等人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兩造間往來函件可資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查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明「押金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整,於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等語,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按即台中縣○○鄉○○路○段○○號房屋)既於95年6月間即由簡肇棟等人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已不能再履行出租人之義務,兩造間就上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應即終止,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就該租賃物之租賃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簡肇棟等人間,則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前開約定,被告於喪失租賃物所有權時即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甚明。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簡肇棟等人於95年6月間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時即告終止,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於喪失租賃物所有權時即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於喪失租賃物所有權時,既未依約返還系爭押租金,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及自97年4月1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108萬元及自97年4月1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