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0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406號97年度交聲字第34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七Z○四三二一二號、第裁六○–G七Z○五五○○六號、第裁六○-一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登記為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七八三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九分許、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分別因「在臺中市○○路、建國路、建國路(民族路–康樂街)之道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九月十八日、十月二十八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爰先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七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七Z○四三二一二號、第裁六○–G七Z○五五○○六號、第裁六○-一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逾期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云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其弟與案外人 賴保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合夥時所購買,而以其名義辦理登記。該二人合夥關係於九十五年一月終止,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上開自用小貨車即由案外人賴保銘開走,並由其使用。茲受處分人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出售予案外人賴保銘,並登報催告案外人賴保銘辦理過戶登記。惟因案外人賴保銘拒不辦理過戶登記,受處分人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監理機關辦妥拒不過戶,註銷上開自用小貨車牌照之登記。是上開罰鍰應由案外人賴保銘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辯稱:其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出售予案外人賴保銘,並登報催告案外人賴保銘辦理過戶登記。惟因案外人賴保銘拒不辦理過戶登記,受處分人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監理機關辦妥拒不過戶,註銷上開自用小貨車牌照之登記等情,有其所提報紙一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準此,受處分人辯稱:於上開自用小貨車有上開違規事實時,其已非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一節,應堪值採信。㈡原處分處分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受處分人係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受逕行舉發後,並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並不得再主張應由案外人賴保銘受裁罰。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受裁罰人本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雖為配合逕行舉發之利,例外規定得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之受通知人,並規定汽車所有人在接獲逕行舉發之通知後,應於到案期限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汽車駕駛人,否則將被視為汽車駕駛人而受裁罰。㈢準此,倘逕行舉發之受通知人並非屬汽車所有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即將汽車所有人,視為汽車駕駛人加以裁罰)。承前所述,本院認上開自用小貨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非屬受處分人所有,則原舉發機關仍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九月十八日、十月二十八日,誤認受處分人仍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三次對其逕行舉發,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尚難徒以受處分人接獲逕行舉發之通知後,未於期限內到案,即率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對違規當時已非屬汽車所有人之受處分人裁罰。原處分機關漏未詳查,即對受處分人為裁罰,於法尚有未合。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上開三件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至案外人賴保銘是否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規事實部分,宜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附予敘明。又案外人賴保銘是否需補繳本件停車費部分,亦應由原舉發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案外人賴保銘書面通知後,再行處理,均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