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十九時十三分許,身穿短袖條紋襯衫、深色西裝褲、腳著涼鞋,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停放在上址騎樓之腳踏車一輛未上鎖,即在上開騎樓徘徊,乘人不注意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價值全新約新台幣一萬餘元)。得手後,將腳踏車牽離現場。嗣經甲○○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請警方偵辦,經比對後發現係乙○○所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証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該處徘徊被監視器錄影之光碟畫面,然否認有竊取腳踏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想到店內看內褲,但後來將腳踏車牽走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並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徘徊,身穿短袖條紋襯衫、深色西裝褲、腳著涼鞋,與畫面最終出現竊取腳踏車之人衣著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質之被告亦供承先前身穿短袖條紋襯衫、深色西裝褲、腳著涼鞋,在上址徘徊之人係其本人無誤,凡此,在在足以證明係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足見其品行不良,且犯後仍飾詞狡賴,顯無悔意,惟所竊取之財物僅腳踏車一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